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滨鸿,被上诉人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阐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本案中,所有的股权转让,只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以及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并未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因而,这种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明确,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冈银监分局提交变更申请。因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未满三年,故黄冈银监分局未受理该申请,故至今未将该股权变更登记到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可见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还需要国家机关的审批,而在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也是无效的。3、本案在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的股权人是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只在他们两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抗任何其他人。如果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都没有法律效力,那社会经济生活就会无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错误,既没有阐明被上诉人起诉的合法依据,也没有反驳上诉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的观点。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法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该规定针对是上市公司,对非上市公司不适用。被上诉人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禾粮油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违法情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公司法对股份转让并没有需要审批的规定,黄冈银监分局对股份转让审批行为是行业内部管理,依据的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不是效力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股份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合同法52条所指的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无效情形。3、上诉人**怀以被上诉人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禾粮油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公司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该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股份还在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50万元股权中禾公司未实际出资经办人已经离职,财务上没有查到当时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判断真实性。
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执行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50万元股权,并依法予以解除查封、扣押;2、请求依法确认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50万元股份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107)鄂1102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了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50万元的股权。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鄂1102执异4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在2015年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初,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拟以现金的方式向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出资额拟为150万元。因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准备新三板上市,故将其认缴的150万元股本份额转让给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在保证方处持有的5%股份(入股资金为150万元)转让给乙方。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系付农商行股权转让金”。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成立。2015年12月22日,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股金证,并向黄冈银监分局提交股权变更申请。因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未满三年,故黄冈银监分局未受理该申请,故至今未将该股权变更登记到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事实之一: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之初由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认缴的150万元股权,因中禾粮油公司不能对外投资的原因,已由中禾粮油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由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长耕建设公司出具了股金证,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为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元股份的所有人。***辩称,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认为,该规定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诉争的公司股权的公司性质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该规定,故***辩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50万元股权不得执行;二、确认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登记在第三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拟证明中禾公司成立时是有限责任公司,购股时不是上市公司,2017年6月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并非上市公司,不存在不能投资的说法,且2015年认购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中禾公司还是有限公司,不是上市股份公司;证据二、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2日证明一份,拟证明中禾公司并未收到一审传票,一审作出判决程序有误;证据三、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因为股权并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被裁定驳回,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程序违法。
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营业执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性质与本案无关,本案需要办理股权登记申请的是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中禾公司同意。对中禾公司证明,证据形式有异议,不是原件,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同时签字,客观上中禾公司收到了传票,只是因为中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人负责此案,所以中禾公司无人到庭应诉。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或者案外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原审程序合法。
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第一次庭审我方参加了,后初步定了开庭日期寄送了传票,又电话通知临时更改开庭时间,但第二次开庭没有人通知我方具体时间,法院方面也承认确实是有操作上的失误。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证据一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与本案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当事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关于一审开庭程序违法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证明内容不属实,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107)鄂1102财保87号民事裁定冻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且与保全裁定本身无关,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法律依据。故对**怀提交的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转让给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合法有效;二、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现在是否由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三、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因不能出资,为不影响开业,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将其名下150万元股权转让给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5%的股权变更给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部门办理批准及变更登记手续,还通过了《章程》修正案。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记名股金证。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系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在该公司成立前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转让给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向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又持有记名股金证,长耕建设公司实为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本份额的所有权人。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认缴150万元股本份额,与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股东身份已随该股权转让而消亡。因此,原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现在应由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享有。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从湖北中禾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处合法受让涉案150万股权,浠水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长耕公司发放了股金证,至此可以认定长耕公司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必经程序,***申请查封的股权属长耕公司所有,并非中禾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在确认股权属长耕公司所有的基础上排除**怀对本案股权的执行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