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826号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434796827。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2号。
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起诉、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53938461D。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东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华磊,总经理。
被告:浠水(鲁宝)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52100426。
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双桥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华清,董事长。
被告:华清,男,1964年2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私企业主,住浠水县。
被告:华磊,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私企业主,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代为调查、参加诉讼;接受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焕军,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私企业主,住浠水县。
被告:艾前胜,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私企业主,住浠水县。
被告:涂小志,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私企业主,住浠水县。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行)与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耕公司)、浠水(鲁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鲁宝公司)、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文,被告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涂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耕公司、浠水鲁宝公司、华清、余焕军、艾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长耕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588447.74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截至2018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2.如被告长耕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浠水鲁宝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房产及土地)进行拍卖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对被告长耕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上述七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公司长耕为支付工程款遂与原告浠水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耕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则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浠水鲁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浠水鲁宝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物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对被告长耕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长耕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因被告长耕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遂宣布该笔贷款本金1500万元于2017年7月4日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长耕公司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果后,遂将上述七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华磊、涂小志辩称,被告长耕公司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万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案涉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本案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浠水鲁宝公司、华清、余焕军、艾前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浠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华磊、涂小志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浠水鲁宝公司、华清、余焕军、艾前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长耕公司、浠水鲁宝公司、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被告长耕公司为支付工程款遂与原告浠水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耕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第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三项(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第3条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浠水鲁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浠水鲁宝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云路口社区浠英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物【土地使用权证号:(2011)第012007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浠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被告长耕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对被告长耕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承诺因此而提出抗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长耕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耕公司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未付。2017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长耕公司多次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被告长耕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次贷款本金1500万元于2017年7月4日提前到期。2017年12月31日,被告长耕公司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3月1日,被告长耕公司尚下欠利息588447.74元,本金未付。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浠水鲁宝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浠英路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浠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为本案1500万元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6日,被告浠水鲁宝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浠英路南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11)第0120070108号】为本案1500万元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抵押金额为378.115万元)。
再查明:原告浠水农商行为实现担保物权,委托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用12万元。
2018年2月2日,本院依原告浠水农商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浠水鲁宝公司上述土地及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农商行与被告长耕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长耕公司受领1500万元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本金1500万元提前到期,就此,被告长耕公司仍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背合同约定义务,其违约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长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12万元律师费用由被告长耕公司承担的请求,符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对此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浠水鲁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公司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被告长耕公司15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浠水农商行因被告浠水鲁宝公司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为案涉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时而享有抵押权。因被告长耕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致原告与浠水鲁宝公司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出现即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在原告与被告浠水鲁宝公司未能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时,原告自可主张对被告浠水鲁宝公司上述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案涉借款。
本案中,案涉借款既有物的担保(被告浠水鲁宝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又有人的担保(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原告可按其与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方式实现债权。该《保证合同》的第二条已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先承担保证责任”,该条对物保和人保的顺位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可先行主张行使保证债权,故原告诉请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磊、涂小志抗辩案涉借款应以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保证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5被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耕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588447.74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截至2018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顺延至偿毕日止);
二、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用120000元;
三、如果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浠水(鲁宝)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云路口社区浠英路南侧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2011)第0120070108号】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浠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对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31元,由被告湖北长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一并付清,被告华清、华磊、余焕军、艾前胜、涂小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锋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