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酒泉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3818号
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新公路东侧(果园乡果园沟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35829B。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1,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该公司出纳。
被告:酒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2号凯旋苑小区1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0LT55E。
实际经营者:宋海英,该公司经理。(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加工费用41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承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电缆桥架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加工并交付,共计产生各种费用161620元。被告仅支付120500元,剩余4112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加工费用31120元。
被告酒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承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加工电缆桥架并送货至甲方工地,固定价款16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于2017年5月中旬给付乙方50000元材料费,剩余货款干完结算清楚。2017年9月25日,双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确定已付款120500元,下欠41120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电缆桥架加工服务,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支付部分费用,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自愿签订产品承包加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加工费3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提交诉状后支付的10000元对应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3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酒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筱
人民陪审员      王小琴
人民陪审员      王占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晓丹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