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2720号
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新公路东侧(果园镇果园村委会),统一社信用代码91620902695635829B。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系该公司财务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瓜州人,甘肃省瓜州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黄某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价值71435.5元的铁板;2.判令二被告返还加工费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4358.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委托二被告加工垃圾斗30个,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原材料铁板,加工费每个350元。被告共计运走铁板139张,价值110729元,后二被告仅交付10个半成品,原告支付加工费8000元,共计价值71435.5元的铁板及支付的6000元加工费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价值95996.52元的铁板,合计金额为101996.52元,并已补交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法人王某介绍鑫运通电气焊修理部经营者**,被告**并未参与此业务。原告与**之间关于垃圾斗加工的事宜,由其双方协商,被告**并不知情,钢板由谁拉运走,被告**亦不知情,也未在拉货单据上签字;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法人王某与鑫运通电气焊修理部经营者**协商加工垃圾斗事宜是在2020年9月经被告**介绍后的事情,原告法人王某怎么会在2020年8月与鑫运通电气焊修理部经营者**沟通,就将2000元加工费转到被告**的账户上,即使转账也应该转到鑫运通电气焊修理部或**的账户中,而非**的账户中,此理不通,2020年8月30日原告法人王某向**微信支付2000元,系当月进行风电塔门加工而支付的工资,期间,**将筒门拉到军祥铁件加工厂进行加工,此工作在军祥铁件加工厂及工作日志予以佐证,现原告还欠**工资4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辩称,2020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过垃圾斗,但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共同委托过二被告加工垃圾斗,被告**也没有与被告**为原告共同加工过垃圾斗,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垃圾斗的过程中,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拉走过原材料铁板,但被告**将所拉原材料铁板加工成垃圾斗后,也已将所加工完成的10个半成品垃圾斗交付给原告,交付后**也来到原告厂里为原告方干活一月有余,干活期间,原告方支付被告10个垃圾斗加工费及被告的部分劳务费共计5000元,现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价值71435.5元的铁板及加工费600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案情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借据原件一张;收条原件一张;入库单原件一张;供货合同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录音书面打印版一份,2021年5月3日销货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对于2020年10月7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条是**与原告在嘉峪关工地的铁合金借款,该款已扣除,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21年5月3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钢板的重量不清楚,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质证意见为因2020年10月7日**与原告的借条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借据2020年10月17日支付的借款5000元认为是加工费,证明已经加工完才支付的,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2020年9月25日的收条无异议,对于10月8日、10月25日、4月30日的入库单,**质证意见为与自己无关,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5月3日销货清单,被告**接到本院的质证通知电话后,与其代理人金某拒绝到庭质证。被告**提交了施工日志原件一份,并播放了与原告的录音,原告对施工日志原件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他人签名,是否为当时的施工情况还是后面补记,无法证实,即使为当时记载的,也无法证实**没有参与该承揽合同的履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庭后提交的2021年5月3日与酒泉市乾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销货清单证明品名、规格和重量的证据,被告**称对钢板重量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被告**因拒绝质证,即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委托被告**帮其加工垃圾斗30个,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铁板,加工费每个35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平板57张,(1.5m×4m),收货人**”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8日,案外人张某用车号为×××货车代**拉运平板后于2020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永保机械制造责任公司平板10.625张(δ4-51.5×4)10.726张(δ2.51.5×4)10.831张(δ1.51.3×3)合页183个,挂轴16件,10#圆钢15米收货人张某代**拉运×××”。2020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交付10个半成品,并于2020年10月25日退回部分铁板,原告入库单显示退回铁板毛重6885公斤,皮重2765公斤,净重4120公斤。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铁板报价金额为每公斤5.98元,可以确定铁板的单价为每公斤5.98元,酒泉市乾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δ4-5板(1.5m×4m)每张为235.5公斤,δ2.5板(1.5m×4m)每张为141.3公斤,δ2板(1.3m×3m)每张为61.23公斤,被告**拉运δ4-5板(1.5m×4m)82张,合计19311公斤,δ2.5板(1.5m×4m)26张,合计3673.8公斤,δ2板(1.3m×3m)31张,合计1898.13公斤,被告**拉运的铁板总公斤数为24882.93公斤,每公斤为5.98元,共计拉运铁板金额为148799.92元。每个垃圾斗(半成品)所需2张δ4-5板(1.5m×4m)铁板,故被告**生产10个半成品需4710公斤铁板(10×2张×235.5公斤=4710公斤),金额为28165.8元(4710公斤×5.98元=28165.8元),退回碎料、边角料4120公斤,金额为24637.6元(4120公斤×5.98元=24637.6元),每个垃圾斗(半成品)加工费为200元,应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000元。被告未将下余的铁板及加工费退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告价值95996.52元的铁板;2.判令二被告返还加工费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1996.5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承揽合同成立,被告**在交付原告10个垃圾斗半成品后,就应将下余未制作的铁板及加工费退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及债务均以事实不清,无事实根据为由拒不退付,但又无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论证,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有证据证实自己所拉运的铁板型号、数量,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追偿权。被告**作为介绍人,只承诺协助原告帮其追要被告**所欠的铁板及加工费用,未参与加工过程中亦未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字,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发生在本案加工承揽事实之前,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付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铁板费95996.52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退付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铁加工费3000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