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4473号 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新公路东侧(果园乡果园沟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3582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保机械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保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保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从事焊接工作,工资为每日220元,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不遵守操作规程致使手部受伤,遂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利益,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是签了合同,但公司未将合同交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奖、罚、赔单三份,以证明受该公司管理的劳动者有管理制度,被告不受规章制度管理,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被告不受规章制度管理,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两份,以证明该公司与中层以上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属于此列。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依法不属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范围。 3.被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能推导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且能有效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出支付的是工资。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该银行流水显示有工资事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永保机械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标准系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工资按照每日220元及***实际工作天数予以核算,由***账户支付。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7月30日,原告公司通过***账户向***支付工资5笔,摘要均为转账存入,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4月2日4925元、2021年4月29日6420元、2021年6月1日5292元、2021年7月1日5508元、2021年7月30日4212元,月平均数额为5271.4元。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还显示,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摘要为工资的交易有4笔,分别为2021年7月14日3500元、2021年8月23日工资4000元、2021年9月13日工资4000元、2021年12月9日8324元。仲裁过程中,***称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13日的工资系甘肃天栋建设工程公司为其父亲支付的工资,而非该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永保机械公司则认为***与甘肃天栋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的工作由原告公司生产主任***安排,考勤由***负责记录。2021年8月23日,被告因受伤而停工。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于2022年3月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永保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9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字[2022]133号裁决书,裁决***与永保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保机械公司因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解释称合同没找见,被告则称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在原告永保机械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自2021年2月27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服从该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并从该公司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关璐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