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1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新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保机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三份塔架附件加工合同属三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法律关系相同,但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一、二审并案处理属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晓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错误;特变电工和达坂城两个工程完工并交付后,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业主方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未到,质保金未到付款的期限,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新能发展项目由于业主原因项目暂停,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不实;对特变电工项目与达坂城项目申请人多次要求进行维修,被申请人均不予理睬,申请人对剩余实际欠款数额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中的加工标的物不同,但合同法律关系相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向永保机械公司支付的货款无法区分系哪一份合同货款,永保机械公司就三份合同所涉总货款的支付情况,主张剩余货款,一、二审根据永保机械公司起诉一并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双方所签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就所涉三个项目的采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承揽合同特征。永保机械公司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向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亦经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签收。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约定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限定为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收到业主全部质保金后给予支付,但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与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质保金支付条件又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第九条明确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与永保机械公司无关,在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无证据证明就关系本案涉案合同履行上述事项时向永保机械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并经永保机械公司确认认可的情形下,该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显然与承揽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对应的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权利义务相悖,加之三份涉案合同文本系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提供,除标的物名称、数量有区别外,其他条款均无差别,故该约定属明显加重永保机械公司责任并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认定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亦无不当,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所提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的申请理由无法支持。至于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提出特变电工项目与达坂城项目需进行维修,永保机械公司不予理睬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一审中,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明确陈述特变电工项目与达坂城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双方所签合同中也无关于永保机械公司所加工标的物如何维修的约定,且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签收三份合同对应的标的物,永保机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就三份合同所涉全部价款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至双方发生争议已逾两年,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亦无不妥。新疆新能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