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1457号
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和兴巷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30000323111717G。
负责人:李天明,职务:主任。
被告:***,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
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37号,经营地:禄丰县广通镇金光路219号(广通法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4373X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与***、***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奥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李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星奥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的法律顾问费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的法律顾问费1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件案件律师代理费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星奥公司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为其处理个人以及所属公司的法律事务。合同约定:每年法律顾问费为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9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期限: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同时约定若合同期间因公司需要律师出庭诉讼,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每个案件按照5000元标准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帮被告***以及所开办的公司代理了11件案件。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两件案件律师代理费共计9000元。2019年11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9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法律顾问合同,聘请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为其处理个人以及所属公司的法律事务。合同约定:每年的法律顾问费为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20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期限: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月,同时约定若合同期间因***以及公司需要律师出庭诉讼,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每件案件按5000元标准进行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帮被告***以及所开办的公司代理了5件案件。2020年9月6日原告将被告***差欠原告法律顾问费以及律师费的明细账用微信发给被告,被告***看后,双方约定好时间于2020年9月15日在禄丰星奥大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是:今欠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2018年至2020年2年法律顾间费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欠款人:***;今欠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欠款人:***。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剩余265000费用一直未付。另,在2020年9月10日双方在两份法律顾问合同上补充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2018年11月1日的合同上还补充约定***自愿承担法律顾问费的共同支付责任。就律师代理费以及顾问费问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星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身份证;3.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合同;4.***差欠法律顾问费、律师费明细账、微信截图;5.欠条;6.微信转账电子凭证。
被告***、星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证实了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法律顾问合同,被告差欠原告律师服务费及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了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星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1日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星奥公司(甲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被告星奥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为其公司提供合法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工作为1.解答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法律建议(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书);2.帮助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3.应甲方邀请参与甲方经营活动中的重大项目谈判;4.对甲方咨询文件及时签署律师意见;5.接受甲方委托,办理甲方的其他法律事务。本年度的法律顾问费为100000元,该费用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9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期限: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同时约定若乙方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出庭诉讼、仲裁等诉讼法律事务,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按每件5000元收取。2019年11月1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聘请原告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为其处理个人以及所属公司的法律事务。合同约定:每年的法律顾问费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20年5月5日前支付。合同期限: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月,同时约定若乙方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出庭诉讼、仲裁等诉讼法律事务,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按每件5000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为二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及代理了诉讼案件。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2018年至2020年2年法律顾问费共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今欠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2018年至2020年律师代理费共计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剩余2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双方在两份法律顾问合同上作了补充约定,明确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2018年11月1日的合同上补充约定,***自愿承担该合同法律顾问费的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对补充约定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二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服务,且对原告所提供的服务被告***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及诉讼代理费。关于具体费用的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补充约定,并结合被告***出具欠条的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星奥公司、***共同承担100000元,被告***承担1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及诉讼代理费165000元。
以上应由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负担(未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元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