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03民初9980号之二
原告:**,女,汉族,1988年1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缵,系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星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337号。
法定代表人:冯开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
法定代表人:冯在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星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禄丰县广通镇金光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冯开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开平,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冯开辉,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冯在章,男,汉族,1994年6月2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沈晶晶,女,彝族,1995年9月10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蒲仕光,男,汉族,1984年5月2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系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萍,女,汉族,1985年2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星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大酒店有限公司、云南星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冯开平、冯开辉、冯在章、沈晶晶、蒲仕光、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九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4000元,利息162000元;二、判令九被告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罚金(以逾期本金22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7月26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星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大酒店有限公司、云南星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7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冯开平、冯开辉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九被告未偿还借款部分本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到庭表示自己不认识借款人,提供的资金不是自己的款项,签订借款合同也是基于自己所在公司要求而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明确自己不是本案的出借人,也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的起诉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7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洪利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