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1民初3968号
原告:遵化市欣润新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MA07NE5Y71。
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城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立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涿州市优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787647482。
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南河村长空路**。
法定代表人:孙艳杰。
原告遵化市欣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公司)与被告涿州市优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满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欣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市优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0465.25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平屋顶支架(内容详见购销合同),总货款290465.2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于2017年10月1日给付货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465.25元。就被告所欠上述货款,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下发了催款通知书,但至今被告无任何回应,所欠货款分文未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争议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供方管辖权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优满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平屋顶支架,合同总价款290465.2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7年10月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其余200465.25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欣润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被告优满电力公司依法具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现欠货款200465.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优满电力公司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日起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州市优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欣润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00465.25元及自2017年10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计2153.5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涿州市优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