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72号消防办公楼第1-2层。
法定代表人万旭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权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代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梅,女,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9日,住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6××××××××。
原审第三人张宇泠,男,汉族,生于2000年12月11日,住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13812000××××××××。
原审第三人杨世碧,女,汉族,生于1938年11月18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28X。
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张宇泠、杨世碧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振华公司与案外人冯成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将阆中市商城路经贸小区业主增设电梯所需的电梯井道钢架结构及玻璃外罩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冯成,工作内容包括电梯基础、钢架、钢平台、玻璃外罩的制作安装及厅门过道顶部装修。合同签订后,冯成又将工程转包给罗家成,罗家成雇请张某某从事施工作业。2018年11月29日,张某某在钢管外架施工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4日,王秀芬、张宇泠、杨世碧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2019年2月21日向振华公司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振华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复称其与张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张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振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王秀芬系张某某的妻子,张宇泠系张某某的儿子,杨世碧系张某某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的职能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的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是说,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上作同样处理。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某某不是振华公司雇佣,但事实上振华公司承包阆中市商城路经贸小区业主增设电梯所需的电梯井道钢架结构及玻璃外罩制作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冯成,冯成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罗家成,罗家成雇请张某某从事施工工作。张某某在钢管外架施工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振华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合同》等证据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振华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振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振华公司仅将钢管外架安装项目发包给冯成,而钢管外架并不需要施工资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振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振华公司也未聘请张某某从事相关工作,张某某的家属应当依据雇佣关系向张某某的雇主主张赔偿。第三,一审判决有违公平。振华公司对于冯成转包案涉工作并不知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振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违公平。
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张宇泠、杨世碧述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振华公司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冯成,根据振华公司与冯成签订的《《钢结构合同》》,转包内容包括电梯基础、钢架、钢平台、玻璃外罩的制作安装及厅门过道顶部装修,故并非是单纯的钢管外架工作,这是需要施工资质的。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由振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否被撤销。其一,对于振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冯成,冯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家成,罗家成雇请张某某从事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其二,对于振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因振华公司与案外人冯成签订《《钢结构合同》》中约定工作内容包括电梯基础、钢架、钢平台、玻璃外罩的制作安装及厅门过道顶部装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而并非单纯的钢管外架,故承建相关内容需要相应资质。振华公司在明知自然人冯成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冯成系违法转包,属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振华公司系承担案涉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其三,对于究竟是选择向振华公司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是选择向其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张某某家属有选择的权利。
综上所述,振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雅莉
审判员 庄 娟
审判员 石 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