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303行初206号
原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72号消防办公楼第1-2层。
法定代表人万旭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权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代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6日,住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111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秀芬,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9日,住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宇泠,男,汉族,生于2000年12月11日,住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世碧,女,汉族,生于1938年11月8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38××××××××。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秀芬、张宇泠、杨世碧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权鑫,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艳梅、陈萍,第三人王秀芬、张宇泠、杨世碧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光亮在2018年11月29日在阆中市商城路西段213号经贸小区钢管外架安装时,从高空坠落地面,致其死亡。张光亮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
原告振华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就阆中市经贸小区钢管架外安装项目与冯成签订承揽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冯成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罗家成,罗家成雇请张光亮从事施工作业。2018年11月29日,张光亮在施工中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光亮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亡。1、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雇主罗家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张光亮安全意识淡薄,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身安全。罗家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是责任主体。2、张光亮与罗家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相识,亦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张光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对冯成将案涉项目转包罗家成、罗家成雇请张光亮的事实均不知情,对张光亮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4、原告与张光亮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亦无劳务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5、原告发包给冯成的部分施工项目为外架安装,而非需要施工资质的电梯安装项目,双方的发包行为并无违法情节。即使原告要承担部分责任,也不属于工亡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内容违法,请判如所请。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王秀芬于2018年12月2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张光亮在工作中坠落受伤死亡。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2019年1月21日向振华公司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振华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复称与张光亮不构成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限内送达。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光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原告将其承包的阆中市商城路西段213号经贸小区2期钢管外架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冯成。(二)原告提交的《关于张光亮不符合工亡认定的陈述意见》,证明冯成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罗家成,张光亮受罗家成雇佣。(三)张光亮于2018年11月29日在阆中市商城路西段213号经贸小区钢管外架安装时,不慎从高空坠落至地面,致其死亡。市人社局认为,张光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原告承担张光亮的工伤保险责任。请维持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王秀芬、张宇泠、杨世碧共同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冯成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将阆中市商城路经贸小区业主增设电梯所需的电梯井道钢架结构及玻璃外罩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冯成,工作内容包括电梯基础、钢架、钢平台、玻璃外罩的制作安装及厅门过道顶部装修。合同签订后,冯成又将工程转包给罗家成,罗家成雇请张光亮从事施工作业。2018年11月29日,张光亮在钢管外架施工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4日,王秀芬、张宇泠、杨世碧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2019年2月21日向振华公司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振华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复称其与张光亮不构成劳动关系,张光亮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光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
另查明,王秀芬系张光亮的妻子,张宇泠系张光亮的儿子,杨世碧系张光亮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钢结构合同、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的职能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光亮的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是说,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上作同样处理。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张光亮不是振华公司雇佣,但事实上振华公司承包阆中市商城路经贸小区业主增设电梯所需的电梯井道钢架结构及玻璃外罩制作安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冯成,冯成再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罗家成,罗家成雇请张光亮从事施工工作。张光亮在钢管外架施工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合同等证据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振华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杜国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