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3352号

原告:***,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曾用名张宇林),男,200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杨世碧,女,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阆中市保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72号消防办公楼(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261799770N。

法定代表人:万旭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荣,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世碧诉被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阆劳人仲(20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外,增加亲属抚恤金52800元和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起,原告之亲属张光亮在振华公司承包的各小区电器安装工程从事钢管外架安装工作。2018年11月29日,张光亮在振华公司承包的阆中市商城路西段213号“经贸小区”安装外架时不慎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5日以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光亮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系工亡,后经高坪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303行初206号、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行终17号判决维持了南充市人社局的工亡认定。后原告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对张光亮的工亡保险待遇进行赔偿。2020年8月4日,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阆劳人仲案(2020)3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76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200元,原告对部分赔偿项目不服,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66000元及交通费应当计算。综上原告认为阆中市仲裁委对张光亮工亡保险待遇的部分费用计算有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1、被告将案涉项目合法发包给冯成,冯成在承包该项目后又转包给罗加成,罗加成在雇请张光亮从事施工中发生意外死亡,张光亮与被告不具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阆中市仲裁委关于张光亮之亲属抚恤金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杨世碧系农村户籍,并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农村,但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项目;3、原告未提供张光亮生前收入证明,证明其长期从事钢管外架安装业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标准,仲裁委主观认定并参考阆中市同行业同工种平均工资水平和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明显错误,有违客观事实及举证规则;4、若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8年11月29日向冯成垫付张光亮丧葬费25000元(此费用已由冯成支付给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垫付75000元,被告共计垫付10万元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5、原告在诉状中称张光亮为不慎掉落,张光亮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张光亮的妻子,***系张光亮的儿子,杨世碧系张光亮的母亲。2018年10月15日,振华公司与案外人冯成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将阆中市商城路经贸小区业主增设电梯所需的电梯井道钢架结构及玻璃外罩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冯成,工作内容包括电梯基础、钢架、钢平台、玻璃外罩的制作安装及厅门过道顶部装修。合同签订后,冯成又将工程转包给罗家成,罗家成雇请张光亮从事施工作业。2018年11月29日,张光亮在钢管外架施工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4日,***、张宇泠、杨世碧向南充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2019年2月21日向振华公司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振华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复称其与张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张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9-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振华公司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303行初206号、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行终17号判决维持了南充市人社局的工亡认定。但振华公司迟迟未对张光亮工亡向三原告给予工亡待遇赔偿,三原告遂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振华公司对张光亮的工亡保险待遇进行赔偿。2020年8月4日,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阆劳人仲案(2020)3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76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200元,合计766880.4元,扣减振华公司垫付的75000元后,实际支付691880.4元。原告对部分赔偿项目不服,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除以杨世碧养育的5个子女应当承担的20%,以及因张光亮的母亲在重庆生活、还有一部分亲属也在重庆,虽无车票但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阆劳人仲案(2020)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丧葬补助金2576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应扣减振华公司垫付的75000元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冯成在公司领取的张光亮丧葬费25000元亦应当予以扣减,该25000元有冯成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对收条为据。原告则认为只认可罗加成给的20000元医疗费用(罗加成说是冯成给的),具体谁给的不清楚,并且原告已经花了8225.66元的医疗费,该20000元不应纳入本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1、供养亲属抚恤金如何计算;2、被告主张垫付的25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原告认为杨世碧在仅享受张光亮工资的30%每月的抚恤金后,再除以5个子女应当分别承担的2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阆劳人仲案[2020]3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此项裁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可知,本案系因工伤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的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之规定可知,并无关于工亡职工应当供养的亲属还有其他子女,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工亡职工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故杨世碧作为张光亮的母亲,属于其他亲属的范围,其所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为张光亮工资的30%,计算即为(4000元/月*30%-100元/月)*12月*5年=66000元。

至于被告主张垫付的25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因该25000元系被告交给冯成的费用,虽冯成出具的收条记载为收到张光亮的丧葬费25000元,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冯成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了原告,且原告否认收到该25000元,故对被告主张扣减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与案外人冯成进行结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均在阆中,张光亮也并未到统筹以外的地区就医,虽原告杨世碧居住在重庆,往来阆中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并未对产生的费用提供有效票据,应承担举证据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丧葬补助金2576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振华公司垫付的75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6000元=74468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项、《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世碧支付工亡待遇费用共计744680.4元(大写:柒拾肆万肆仟陆佰捌拾点肆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振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