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洪洞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卫华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洞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涧桥南建设局西楼。
法定代表人:石素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亲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华峰,住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瑞,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洞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华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亲艳,被上诉人卫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卫华峰给恒泰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工人。次日双方当面谈妥日工资8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登记。2013年3月4日卫华峰在劳动过程中触电受伤。随后,卫华峰被送往太钢总医院治疗。由第四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013年6月4日出院,同日卫华峰再次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7月8日出院。
2013年10月14日卫华峰再次住院,2014年1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用56621.51元,恒泰公司承担了21000元,卫华峰承担了35621.51元。卫华峰共住院219天,恒泰公司称治疗期间给付卫华峰6600元,卫华峰只认可收到5600元。2014年4月9日,洪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恒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5日,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9月20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卫华峰的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卫华峰的伤情,认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伍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0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卫华峰伤情为六级伤残。2015年10月20日洪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恒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40元、伙食补助费5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二次医疗费35621.51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恒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卫华峰的各项费用重新确认。卫华峰提供的其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中,平均工资为1845元,并放弃再次手术费用的请求,要求解除与恒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遭受事故伤害系工伤,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伤情被鉴定为六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20元(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885元(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45元(21个月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22140元(12个月的本人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住院天数乘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医疗费35621.51元(56621.51元减去原告支付的21000元)、鉴定费400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新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600元也应在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共计186210.51元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列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洞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华峰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洪洞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卫华峰各项费用184996.51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洪洞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相关单位停工留薪的通知,停工留薪期工资22140元不予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已由上诉人全部支付;3.只有脸部的整形费用给予支持,其他部位的整形费用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卫华峰答辩称:不能因为第三方的失误就否定停工留薪的事实,伙食补助费应当赔偿,整形手术费是必要的支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华峰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恒泰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85元应该在赔偿范围之内,上诉人恒泰公司并未全部支付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其主张已支付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卫华峰支出的医疗费用系治疗期间合理支出,上诉人主张整形费用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洞县恒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渊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曹泰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