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五段镇五段商城北84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建设北路西侧360号。
负责人:冯现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联公司)、上诉人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泉邳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谢立云、上诉人鑫泉公司及被上诉人鑫泉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泉邳州分公司和鑫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鑫泉邳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书上盖章属于代盖章,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借用。首先,一审中鑫泉邳州分公司始终自认在涉案合同书盖章系借用公章。鑫泉邳州分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庭审答辩中称:“王一中和***通过关系找到了第一被告(鑫泉邳州分公司),要求借用第一被告公章签订合同”(笔录第5页最后一行,第6页第一行)。质证环节中,同样明确表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借盖公章”(笔录第6页倒数第6、7行)。鑫泉邳州分公司代理人(也是负责人)在2020年7月20日庭审中表示,“当时我说我只是借用公章”(笔录第10页最后一行)。因此,鑫泉邳州分公司对其在涉案合同书上盖章系借用公章的关系是始终认可的,构成自认。其次,一审法院与***的通话笔录和鑫泉邳州分公司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鑫泉邳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书盖章系借用公章。最后,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中的案情有本质区别,鑫泉邳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书盖章系借用公司名称和公章。后者是合同签订人以玉树州上拉秀商店的名义签订合同,征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借用“玉树州驻西宁办事处采购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并注明“(代)”盖。而本案中,鑫泉邳州分公司在盖章之前,涉案的合同文本是齐备的,甲方为鑫泉邳州分公司,授权代理人***;乙方为上诉人中联公司,即鑫泉邳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书盖章之前,对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是明知的,即涉案合同是以鑫泉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中联公司签订的,且被上诉人鑫泉邳州分公司亦认同***为其授权代理人。综上,无论是根据涉案合同书的字面判断,还是根据鑫泉邳州分公司的自认,抑或已方的证人证言,包括一审法院对***的电话记录等,都能够相互印证鑫泉邳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书上盖章应该是借用公章,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代盖章。
2.一审法院认定鑫泉公司承担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泉公司作为出借人应与借用人***对合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与鑫泉邳州分公司之间签订,上诉人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之后,合同相对人即鑫泉邳州分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为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被上诉人答辩之后追加***为共同被告。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无论是鑫泉邳州分公司,抑或***均称存在借用鑫泉公司名称、公司印章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当与借用人***共同承担上述合同债务。而根据类案检索,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公章借用是如此表述的“公章是出借单位对外活动的重要凭证,出借单位应当对公章使用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并判令出借公章的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3.根据案件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鑫泉公司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一是从合同的形式上,能够认定鑫泉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的合同是打印件,在合同的首部和尾部都有鑫泉邳州分公司的打印好的名称,章是后来才盖上去的,因此从形式上来说,能够认定相对人就是徐州中联公司和鑫泉公司。二是从合同的磋商、文本的起草、盖章的经过,也能证明鑫泉公司是表达了愿意签订涉案合同的意愿的。徐州中联公司为了预防合同风险,并不与个人签订合同。在合同洽谈时,徐州中联公司明确表示不与***个人签订合同,***就说其有公司即鑫泉公司。因此王某,4与***达成一个意见,起草了一套鑫泉公司的合同文本,由***拿回邳州盖了章。鑫泉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当庭陈述也能证明此事。鑫泉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井海说,当时是中间人李某2拿来的这个合同,李某2跟他说这个货款会由***和王一中来支付,不会有什么风险,其觉得不能驳李某2的面子就盖了章。这就说明鑫泉邳州分公司在盖章时,是明知徐州中联公司不与***个人签订合同的,而且其看到了合同上的公司名称,仍然同意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这就表明鑫泉公司是有与徐州中联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愿的。因此将鑫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有事实依据的。至于鑫泉公司在一审当中辩称,其对合同所供应的混凝土没有最终享有权利,没有享有利益,上诉人认为不能因此而否认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因为鑫泉公司是否最终享受了这个合同的利益,是鑫泉公司和***之间的事,跟合同相对人徐州中联公司是没有联系的。鑫泉公司既然在已经打印好公司名称的合同上予以盖章确认,就表明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当时也是明知中联公司不与***个人签订合同这一情况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由鑫泉公司承担合同的义务,而***因为是公章的一个借用人,***应当对鑫泉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完全是混淆了当事人的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鑫泉公司、鑫泉邳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徐州中联公司和***。徐州中联公司的签订合同的负责人王某,4在一审庭审中说,“我公司规定不能同私人签订合同,***就以鑫泉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从其陈述中可以看出,其是明知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而不是鑫泉邳州分公司。并且在其后的中联公司追偿货款,全部是与***之间所进行的,***多次与上诉人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并且以房屋抵押,从没有向鑫泉公司或者邳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在一审中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
2.鑫泉公司公章的借用人不单是***,还有上诉人徐州中联公司。从一审中王某,4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这点。一审中,李某1说,王某,4拿几张纸让***去盖章,***说没有章,王某,4说要想办法找张借章,王某,4说必须有章。借章这件事是在中联公司的授意下,由***进行的,这说明是中联公司与***之间明确约定双方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相对方是中联公司与***,而鑫泉公司邳州分公司只是一个被借名的单位。李某2说,徐州中联公司要求盖章,王一中、***叫其找公司盖章。这就说明盖章只是一个形式,不是合同的实质,合同实质是***和中联公司之间。这一点上王某,4的陈述与李某1的证言是相吻合的。***借用公章是中联公司授意的,根据有关规定借章应当由借用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借用是明知的借用,并不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用的。如果是上诉人中联公司不知情,单方的借用,那么我们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上诉人是明知的,应当承担全部的就是应当是***。而不应当由被借用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鑫泉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州中联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本案属借名合同,借用主体是***和徐州中联公司共同向鑫泉公司借名,合同实际主体是***和徐州中联公司。徐州中联公司与***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时其双方均明确知道对方身份即合同相对人为中联公司与***,并明确只是借用鑫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借名单位不是合同主体。从一审中王某,4的当事人陈述(王某,4为中联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作为证人认定,其法庭陈述视为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1与李某2的证言可以印证这一事实。首先,庭审中王某,4证明其明知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是***,其并不关心鑫泉公司邳州分公司是谁,且明知鑫泉公司邳州分公司不需要混凝土、不会履行合同,而鑫泉公司邳州分公司只是其双方约定的被借名单位。其次,李某1和李某2均证明在***与王某,4签订合同前是明确***为个人购买混凝土,是王某,4授意***找一个公司借名盖章,也没有限定借哪个公司借,就是说,其实并不在乎鑫泉邳州分公司是谁,也不考虑名义单位鑫泉邳州分公司的意愿,只考察相对人***的意愿。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双方合意人是徐州中联公司与***,从其后的合同履行也能看出这点。合同履行的当事人一直是徐州中联公司和***,鑫泉公司从未参与,徐州中联公司也一直是向***个人主张权利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鑫泉公司承担责任主要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州中联公司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徐州中联公司辩称,1.鑫泉公司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主体,且有签订合同的意愿。本案的合同文本在贾汪起草,在起草时鑫泉公司在合同上的首尾部皆已齐备,然后***将合同文本拿到邳州加盖了鑫泉公司的印章。这就说明,首先***和王某,4在贾汪进行磋商的时候,就应当已经和鑫泉公司达成了共识,否则合同文本上就可能是空白的甲方而不是完整的;其次,***在磋商时能够提供鑫泉公司的公司名称,且回到邳州后能加盖鑫泉公司的印章,这就让王某,4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鑫泉公司。2.上诉人一直认为合同的相对人是鑫泉公司。上诉人起诉时的被告是鑫泉公司,***是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由上诉人追加的共同被告。***和鑫泉公司的公章借用关系是起诉之后经过当庭答辩时,上诉人才知道的。
***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州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货款246935.7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2.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中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拌商品混凝土、沥青混凝土、混凝土预制件等。鑫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鑫泉邳州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证人王某,4系徐州中联公司的市场营销部员工,经与***口头协定后,其将起草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交由***后,***将加盖有鑫泉邳州分公司(甲方、订货方)公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交于王某,4。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李超时商业街,地址为耿集(庭审中,徐州中联公司陈述混凝土供应属于特殊商品销售,有经营地域范围的限制,耿集与碾庄搭界,碾庄属于邳州,超出了徐州中联公司的营销范围,为减少办理手续的麻烦,故在合同上写了耿集,实际供货地点为邳州碾庄镇才庄村,且只有碾庄镇才有李超时商业街项目),供货起止时间为2014.12.23至2015.5.31,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单价分别为260元/m³265元/m³270元/m³275元/m³285元/m³295元/m³,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预拌混凝土总量为4800m³,结算及付款方式为预拌混凝土浇筑每达到壹仟方结算总货款的80%(七个工作日内结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次浇筑不足壹仟方时应按实际用量结清该工程所供预拌混凝土全部货款(即2015年6月30日之前结清)。预拌混凝土款项为现金结算。如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且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发货单收料签收人为***,137××××9380。合同同时对供货的时间地点、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规定、合同变更、预拌混凝土计量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合同落款处订货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供货方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王某,4。合同签订后,徐州中联公司依约向***供货,并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向李超时商业街供砼472.63m³,合计砼总款129169.6元,初期金额131918元,当月回款0元,尚欠金额261087.60元;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向李超时商业街供砼196.66m³,合计砼总款53714.6元,初期金额261087.60元,当月回款0元,尚欠金额314802.2元;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向李超时商业街供砼360.42m³,合计砼总款97361.8元,初期金额314802.2元,当月回款150000元,尚欠金额262164元;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向李超时商业街供砼122.52m³,合计砼总款32864.25元,初期金额262164元,尚欠金额295028.25元;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向李超时商业街供砼192.25m³,合计砼总款51907.50元,初期金额295028.25元,当月回款100000元,尚欠款246935.75元。上述情况徐州中联公司均制作了混凝土结算表,徐州中联公司经办人员王某,4、***均在该上述结算表上签字。
2016年6月1日,***向徐州中联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承诺将在2016年6月13日前付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万)伍万元正,如约定的期限未履行付款将G3楼1号2号门面房给王某,4用于欠混凝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日期2016.6.1”。后经徐州中联公司多次向***催要,***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
庭审中,证人王某,4陈述,徐州中联公司规定不与个人签订合同,***就用鑫泉邳州分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鑫泉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否知道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在鑫泉公司具体负责什么,什么职务,也没有鑫泉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合同相关书面手续。
鑫泉邳州分公司陈述,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李某2让帮忙盖的,因鑫泉邳州分公司的员工李井海和李某2认识,关系也不错,且李某2说徐州中联公司没有公司盖章不给供货,有***和王一中承诺付款,所以李井海就给盖了章,其盖章时没有收过一分好处费,只是帮忙。证人李某2陈述,是***将没有盖章的空白合同拿给我,让我找个公司盖章后,我找的李井海盖的鑫泉邳州分公司的章。我并没有见过***一分钱,鑫泉公司也没有收取费用。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拨打了***号码为180××××X322的电话,其在电话中陈述,是其委托技术员花3万元向鑫泉邳州分公司借的公章,但是技术员的具体名字忘记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真正主体及效力问题。针对合同纠纷,对合同的审查,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对合同文本的审查,更要进行实质审查,即对合同的真正主体、实质内容、实际签约履约过程等内容进行审查。针对合同主体来说,一般情况下,合同文本记载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合同的双方主体。但是,如果通过实质审查,通过对合同文本形成的磋商主体、磋商过程、用印过程方式和目的、合同形成后的实际履约双方主体,能够认定合同的真正主体与文本记载的主体不一致的,则应该以查明的实际主体作为合同的真正主体。本案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记载的双方主体虽然为徐州中联公司和鑫泉邳州分公司,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双方的磋商主体为徐州中联公司与***,签字人是***,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后的双方履约主体也是徐州中联公司和***,徐州中联公司向***供货、结算、催款,***接货、用货、结算、付款。另,就用印加盖鑫泉邳州分公司印章来看,是基于徐州中联公司方内部合同签约、履约管理的需要,且庭审中徐州中联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与鑫泉邳州分公司磋商、签约、履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代表鑫泉邳州分公司与徐州中联公司进行磋商、签约、履约,相反,加盖鑫泉邳州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则是徐州中联公司经办人员王某,4与***通过磋商、签订好合同文本后交于***事后借印加盖的。故本案的合同双方真正主体应为徐州中联公司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秉承诚信原则全面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虽然基于徐州中联公司自身内部管理规定,不与自然人从事本合同项下的业务往来,但纵观本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徐州中联公司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秉承诚信原则全面忠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本案合同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对于***,明知自己为个人,不符合与本案徐州中联公司业务管理规定的签约要求,却违反国家公章管理规定借用他人公司印章与徐州中联公司签订合同,在履约的过程中,又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付全部责任。根据庭审陈述及徐州中联公司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表可知,***尚欠徐州中联公司货款金额246935.75元,故徐州中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46935.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每日按应付款额的2‰计收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故对徐州中联公司要求***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鑫泉邳州分公司,明知自己不是合同签约主体,却违反公章管理规定,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正当理由与目的的情况下,出借公司印章与***个人使用与徐州中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造成徐州中联公司至今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鑫泉邳州分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的行为属于为***代盖公章的行为,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徐州中联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对相对方的履约能力负谨慎审查义务,但在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疏于审查,应知或明知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乃***个人,既没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是基于鑫泉邳州分公司或鑫泉公司的授权,事后又未催告鑫泉邳州分公司或鑫泉公司追认,诉前的催讨欠款过程中也未向鑫泉邳州分公司或鑫泉公司催讨,且将合同文本交***拿回去盖章,也只是基于自身公司内部业务管理需要,造成部分货款至今未能收回,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鑫泉邳州分公司与徐州中联公司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由鑫泉邳州分公司在***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该部分赔偿责任,由鑫泉公司承担。对于鑫泉公司、鑫泉邳州分公司辩称,徐州中联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于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935.75元及违约金(以24693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在***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州中联公司知晓与其磋商合同的主体、磋商过程及用印过程均指向***。上诉人徐州中联公司员工王某,4到庭陈述,徐州中联公司不与个人签订合同,其在没有见到***有鑫泉邳州分公司授权手续的情形下,仍在涉案合同上载明鑫泉邳州分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由鑫泉邳州分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尽管涉案合同中没有注明代盖字样,但是鑫泉邳州分公司加盖其公章的行为得到涉案合同真正主体的认可和同意。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应答复意见,认定由代盖公章的一方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州中联公司主张认为,涉案合同中对方公章的使用是借用公章,而非代盖公章,但是徐州中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上述意见相左,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的磋商主体为徐州中联公司与***,且合同成立后的双方履约主体也是徐州中联公司和***;从使用印章过程看,也是徐州中联公司经办人员王某,4与***通过磋商、签订好合同文本后交于***,事后加盖的公章。从上诉人制作的结算表看,徐州中联公司经办人员王某,4与***均在上述结算表中签字,徐州中联公司在不能证明***系鑫泉邳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托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双方真正主体为徐州中联公司与***符合本案实际。
最后,鑫泉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只是借用鑫泉公司的名义签订,从而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真正主体以及是否承担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代盖公章的一方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鑫泉邳州分公司明知***需要签订合同,却将其公章给***使用,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由鑫泉邳州分公司以其过错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裁量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鑫泉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孙守明
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雨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