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博凯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博凯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409号

原告: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83号商埠宾馆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6722719033。

法定代表人:邵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同金,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忠,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23992T。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培,女,公司法务。

原告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同金、汪伟忠,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8874.06元、劳务费77200元,共计326074.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26074.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YZY-SDSG2019-(洛城一期)-C0209、TYZY-SDSG2019-(洛城一期)-C0610,工程名称为潍坊寿光洛城碧桂园示范区及一标段(2#楼1-4层)(3#楼1-4层配套用房)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TYZY-SDSG2019-(洛城一期)-C0209合同结算总额应为552139.37元,被告第一次支付136874.05元,第二次支付250000元,还欠金额165265.32元,已开具发票355533.88元。TYZY-SDSG2019-(洛城一期)-C0610合同签订金额为131869.82元,其中合同漏掉(保温隔热墙面:1.5厚1:2:5聚合物抗裂砂浆压入耐碱玻纤网一层)这一项单价为26.1元/㎡,产生金额为867.15㎡×26.1元/㎡=22632.61元,实际结算额应为131869.82元+22632.61元=154502.43元,被告前期支付劳务费50000元,代扣材料费20893.69元,还欠原告工程款83608.7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110967.13元。另被告欠原告工人劳务费77200元,双方约定劳务费不需开具发票。上述三项被告共欠原告326074.06元。该工程欠款原告几经催要未果。

腾越公司辩称,1、对尾号为C0209的合同,原告起诉时计算欠金额165265.32元,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没有收到传票前支付了105533.88元,这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根据合同内容第4.1.1条,如承包人不按规定进行检测,由发包人代为检测,发包人因检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将在承包人工程款中按发生费用的1.5倍扣除,该费用原告也没扣除,应当在欠款金额里再扣除这部分费用26058.45元。2、对尾号为C0610的合同,原告诉称其中漏掉22632.61元的费用不属实,因原告和被告是先施工后签的合同,且原告先盖的章,被告后盖的章,被告主张以最终签订的合同为主,合同里没有这一项费用,原告主张没有任何根据。3、原告诉称被告还欠工人劳务费7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劳务费包括在合同总金额里,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也是毫无根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公司(承包人、乙方)承包施工了腾越公司(发包人、甲方)承揽的潍坊寿光洛城碧桂园示范区及一标段(3#楼1-4层、配套用房)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2019年3月1日,双方补签了合同编号为TYZY-SDSG2019-(洛城一期)-C0209的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承包人提供材质检验报告、合格证;材料必须在使用前进行检测,材料的抽样送检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且须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在场监督,送检合格后方能使用,检验费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不按规定进行检测,由发包人代为检测的,发包人因检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将在承包人工程款中按发生费用的1.5倍扣除。工程单价、合同暂定工程量见附件工程价款汇总表,固定合同总价为552139.37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结算时该部分费用不予调整,可直接用于结算。合同附件1工程价款汇总表确定的工程价款为552139.37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截止**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腾越公司共支付该合同工程款386874.05元,2020年5月14日,腾越公司又支付**公司该合同工程款105533.88元,现尚欠59731.44元。**公司共为腾越公司开具了355533.88元的发票。

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31日,**公司(承包人、乙方)另承包施工了腾越公司(发包人、甲方)承揽的潍坊寿光洛城碧桂园示范区及一标段(2#楼1-4层)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2019年3月14日,双方补签了合同编号为TYZY-SDSG2019-(洛城一期)-C0610的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其他约定与上述尾号为C0209的合同基本一致。合同附件1工程价款汇总表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31869.82元。腾越公司共支付该合同工程款70893.69元(含代扣材料款),现尚欠60976.13元。**公司共为腾越公司开具了110976.13元的发票。

另查明,**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外另施工3#楼展示区1-4层外墙抗裂砂浆抹灰工程,劳务费共计款70200元。2019年9月28日,双方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腾越公司工作人员丁连奎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腾越公司欠付**公司的款项数额;二、**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腾越公司欠付**公司的款项数额问题

首先,双方对尾号为C0209的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为552139.37元,腾越公司共支付该合同工程款492407.93元(386874.05元+105533.88元),现尚欠59731.4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腾越公司主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材料检验,由腾越公司代为检测,应从欠款中扣除材料代检费的1.5倍即26058.45元,并提交2019年6月3日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寿光市齐森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7372.3元的发票一份,发票载明工程名称:碧桂园.翡翠华府9#楼配套保温检测费。**公司质证认为,尾号为C0209的合同工程于2018年竣工,检测费发票是2019年6月份,且载明为9#楼配套保温检测费,该费用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材料必须在使用前进行检测,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腾越公司提交的发票为2019年6月3日,且载明的工程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名称不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腾越公司主张扣除材料代检费的1.5倍26058.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尾号为C0610的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中汇总表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31869.82元,**公司诉称上述工程价款漏计22632.61元,腾越公司亦应支付。腾越公司认为不同的楼栋、不同的施工负责人、不同的面积、不同的工程量等对施工工艺要求不同,签订合同前,**公司仔细审查后双方确定的合同总价,故**公司称漏计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尾号为C0610的保温涂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竣工后补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公司诉称漏计工程价款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工程价款为131869.82元,腾越公司已付工程款70893.69元(含代扣材料款),现尚欠60976.13元。

再次,关于合同外劳务费。**公司主张的3#楼、9#楼B区劳务费70200元,腾越公司无异议,且有2019年9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2#楼保温样板劳务费7000元,并提交2019年1月19日的外包结算单一份。腾越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包括在尾号为C0610的合同价款之内。本院认为,因外包结算单出具时间为双方结算并补签合同之前,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款在合同工程款之外,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劳务费7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腾越公司现尚欠**公司190907.57元(59731.44元+60976.13元+70200元),腾越公司应及时支付。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公司与腾越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腾越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顺延支付款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90907.57元;

二、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0907.5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计3096元,由原告济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元,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保全申请费2150元,由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