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21民初24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毕研庆,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济南博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英雄山路84号鲁润名商广场B座2-603-7。
法定代表人:邵超。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
原告**与被告**、***、毕研庆、济南博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天元公司总承包济南绿地雪莱健康湾二期项目工程,将项目外墙转包给被告博凯公司施工。博凯公司又将16#、20#、21#、22#楼外墙施工分包给被告毕研庆。2021年4月被告**、***将16#、20#、21#、22#外墙以每平方63元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大包清工。2021年4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5月24日施工完毕撤出现场。由于施工期间工期短、进度快,被告方只支付了少部分人工费78000元(博凯公司支付),尚欠人工费655635元未支付。后经长期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人工费655635元及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研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状要求支付的是劳动报酬人工费,事实与理由陈述的却是建设工程大包清工的工程款,且自认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故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从未参与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有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掌握的事实情况,**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各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存在为争取案件管辖权,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嫌疑,且**并不符合法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在被告住所地或建设工程所在地。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莱芜区,施工行为发生在莱芜区,被告大多也在莱芜区,本案应由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4、原告与我之间无书面劳务合同,无实际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提供劳务的数量和单价均无证据证实;6、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口头达成转包施工协议及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据此要求各被告支付尚欠的人工费用655635元。根据目前原告诉状陈述事实,结合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基于口头转包施工协议引发的纠纷并非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济南市莱芜区,本案应由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毕研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毕研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周庆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