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韩学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鸿斌,广东南方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成标,广东南方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林武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江秀峰。
原审被告: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钟锡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
原审被告:李创锋,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被告:钟锡鹏,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创盈公司)、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李创锋、钟锡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李创锋、钟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融商公司在1894553.03元范围内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决榕达公司在4221692.16元范围内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融商公司、榕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案涉债权负有违约赔偿责任。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合众创盈公司以及京龙公司分别与融商公司、榕达公司签订了《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约定: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下应付租赁款本息支付到合众创盈公司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指定账户,如融商公司、榕达公司违反该约定,导致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应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融商公司、榕达公司未按约向指定账户支付租金,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同一诉讼中处理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规定,可知在同一诉讼中可以存在两个并列的案由。本案中,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对合众创盈公司享有债权,京龙公司、李创锋、钟锡鹏等担保人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又约定融商公司、榕达公司未向指定账户支付租金导致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都是针对该笔债权而作出的保障措施,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以及内在的关联性,是属于同一事实、同一债权、同一诉讼标的提起的同一诉讼请求,属于“一诉”。且基于同一诉讼可以处理不同法律关系或案由,本案一并审理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在违约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应否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有法可依,符合立法本意,且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融商公司、榕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李创锋、钟锡鹏二审未作陈述。
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众创盈公司立即偿还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2602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2日利息46879.32元、罚息80364.53元、复利2134.79元;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6029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46879.3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2.合众创盈公司立即支付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律师费7900元;3.京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融商公司在1894553.03元的范围内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榕达公司在4221692.16元范围内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李创锋、钟锡鹏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即产品编号为130714672、130714871、130915335、130514119、130915276、130915270、130915367、130915368、131015530、130915324、131015540、131015570、131115798、131115739、131115743、131115866、131115660、131215929、130814924、130814933、130814978、130814979、130815073、130815077、130815093、131015536、131015537、131015538、131115687、131115693、131115741、131115745、131115752、131115757、131115808、131115809、131115813的37台G**施工升降机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融商公司、榕达公司、李创锋、钟锡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京龙公司签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GJJ施工升降机设备采购单位向京龙公司采购GJJ工程设备,京龙公司提供回购担保,由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GJJ施工采购方提供融资服务;回购条件为GJJ施工采购方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回购价格为GJJ施工采购方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的律师费由京龙公司负担;回购担保不涉及工程机械实物的移交。
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合众创盈公司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808500元用于购买京龙公司生产的施工升降机;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按季等额本金还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每季还款65.07万元;按季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众创盈公司未依约还款,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还款,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从合众创盈公司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合众创盈公司负担。
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合众创盈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合众创盈公司以其所有的GJJ施工升降机(编号:130714672、130714871、130915335、130514119、130915276、130915270、130915367、130915368、131015530、130915324、131015540、131015570、131115798、131115739、131115743、131115866、131115660、131215929、130814924、130814933、130814978、130814979、130815073、130815077、130815093、131015536、131015537、131015538、131115687、131115693、131115741、131115745、131115752、131115757、131115808、131115809、131115813)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7808500元。京龙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汽车/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承诺当合众创盈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时,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京龙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14年4月3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合众创盈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
2014年4月4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合众创盈公司发放贷款7808500元。
2015年3月30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李创锋、钟锡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创锋、钟锡鹏为合众创盈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808500元;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独立于其他任何担保,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无需优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合众创盈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根据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8月2日,合众创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602900元、利息46879.32元、罚息80364.53元、复利2134.79元(其中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为1476.69元)。
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委托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900元。
一审庭审中,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主张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在其尚欠的应付租金范围内对合众创盈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对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与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分别签订的《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以及合众创盈公司与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时提交应收客户账款到期偿还明细表。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融商公司、榕达公司、李创锋、钟锡鹏签署的前述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众创盈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合众创盈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复利2134.79元中,包含了对罚息和复利重复计收的复利,罚息、复利依法不得再次计收复利,故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1476.6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自2017年8月3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计付。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7900元,依约应由合众创盈公司负担。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京龙公司自愿为合众创盈公司的借款提供回购担保,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主张京龙公司对合众创盈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创锋、钟锡鹏自愿为合众创盈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合众创盈公司的前述债务在其担保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合众创盈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基于其与合众创盈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而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还款义务是基于借款及担保关系产生,二者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调处,相关权利人应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融商公司、榕达公司、李创锋、钟锡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合众创盈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偿还本金2602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46879.32元、罚息为80364.53元、复利为1476.69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6029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879.3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合众创盈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600元;三、京龙公司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创锋、钟锡鹏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在7808500元的范围内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有权对合众创盈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130714672、130714871、130915335、130514119、130915276、130915270、130915367、130915368、131015530、130915324、131015540、131015570、131115798、131115739、131115743、131115866、131115660、131215929、130814924、130814933、130814978、130814979、130815073、130815077、130815093、131015536、131015537、131015538、131115687、131115693、131115741、131115745、131115752、131115757、131115808、131115809、131115813的37台G**施工升降机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808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负担100元,由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李创锋、钟锡鹏负担3283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融商公司、榕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融商公司、榕达公司与合众创盈公司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商公司、榕达公司系承租人,需向合众创盈公司支付租赁款。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及融商公司、榕达公司分别签订的《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系基于前述《融资租赁合同》而对租赁款的支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所作的具体约定,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必须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该部分诉请,不在本案中予以调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0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炜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正
邝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