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湖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9号1201-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7673-6。
法定代表人江秀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梅伦、苏毅慧,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塔路22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15498612-4。
法定代表人江绍鸣。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佳丽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