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4民初1683号
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70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767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
榕达公司诉称,中城公司因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项目三期需要,向榕达公司承租建筑起重器械设备。因被告未支付2#、3#、4#、6#、8#、9#、10#、13#、14#等设备的租金,榕达公司曾于2021年7月1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起诉。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21)闽012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城公司至今未书面通知榕达公司停止使用剩余2#、3#、4#、6#、8#、9#、10#、13#、14#九台建筑塔式起重机,中城公司应支付租赁占有建筑塔式起重机期间的租赁费用,并判令中城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021年6月1日起的费用榕达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九台建筑塔式起重机现已停止使用,自2021年6月1日开始至停用日的租赁费,中城公司应予支付;该九台设备的拆卸退场费用,中城公司应予支付。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榕达公司请求判令:1.中城公司向榕达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人民币4,017,1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到2022年8月5日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247,012.86元,自2022年8月6日起,以人民币4,017,1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中城公司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本息合计为人民币4,264,207.86元;2.中城公司向榕达公司支付9台设备的拆卸退场费用人民币232,715元;3.中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1.据中城公司了解,为了统一处理泰禾集团关于漳州市龙海区金山岭项目的债权债务,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对该项目产生的法律纠纷,即使已由其他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应统一协调移送至龙海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无法协商、调解的,向甲方(中城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中城公司所在地为闽清县,故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缺乏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