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4080号 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70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767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的拖欠合同结算款46378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77209.21元(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0.03‰计算,自2019年9月1日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详见《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机械使用费202000元,自2021年6月1日算起至租赁物拆除返还之日,暂计至日起诉之日为20200元;判令被告赔偿7#建筑起重机毁损灭失赔偿金6283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榕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的拖欠合同结算款46378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9714.11元(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0.03%计算,自2019年9月1日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详见《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龙海区“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简称“塔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暂定10个月,如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则被告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被告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总计10台,其中:1#Q5613长沙京龙起重机使用费每月22000元(含税25520)、2#Q6013长沙京龙起重机使用费每月28000元(含税32480元)、3#Q6010长沙京龙起重机使用费每月23000元(含税26680)、4#5#6013-6佳尔华起重机使用费每月33000元(含税价38280元)、6#Q6015长沙京龙起重机使用费每月33000元(含税价38280元)、7#8#9#06013-6佳尔华起重机使用费每月25000元(含税29000元)、10#Q6513长沙京龙起重机使用费每月28000元(含税32480);编号为1#2#3#7#8#9#10#共7台起重机安装拆卸进退场费38000元(含税44460元)/每台、编号为4#5#6#共3台起重机安装拆卸进退场费55000元(含税63800元);租金(机械使用费)包含一台塔吊司机工资费用。机械使用费按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付清;机械安装拆卸进退场费于设备进场后支付70%、拆卸退场后付清30%。设备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投入使用为设备启用日,设备停用拆卸被告方应书面通知,并提供设备拆卸、退场条件日为机械停用日,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龙海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10台建筑塔式起重机,10台设备(1#-10#)分别于:2018年3月6日(1#5613)、3月12日(2#6013)、3月6日(3#6010)、6月6日(4#6013)、6月14日(5#6013)、7月20日(6#6015)、4月1日(7#6013)、5月1日(8#6013).3月26日(9#6013)、4月8日(10#6513)启用并计算租金。其中3台设备被告使用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并已拆卸退场,分别为:3#6010塔吊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拆卸、7#6013塔吊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拆卸、8#6013塔吊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拆卸,租金计算到设备拆除之日。剩余1#、2#、9#、10#、4#、5#、6#共7台塔吊尚未完成施工,至今仍在被告工地使用。设备交付使用后,原告依约每月与被告办理租金结算,其中: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30日结算251132.0+188583.0=439715元、2018年5月31日结算237194元、2018年6月30日结算307003元、2018年7月31日结算320789元、2018年8月31日结算174318.06+204160=378478元、2018年9月30日结算114840.0+204160=319000元、2018年10月31日结算114840.0+204160=319000元、2018年11月31日结算114840.0+204160=319000元、2018年12月31日结算99000+176000=275000元、2019年1月31日结算99000+176000=275000元、2019年2月28日结算99000+176000=275000元、2019年3月31日结算99000+199500=298500元、2019年4月30日结算99000+176000=275000元、2019年5月31日结算109000+176000=285000元、2019年6月30日结算99000+176000=275000元、2019年7月31日结算99000+176000=275000元、2019年8月31日结算99000+176000=275000元、2019年9月31日结算99000+176000=275000元、2019年10月31日结算99000+154676.0=253676元、2019年11月30日结算99000+128000=227000元、2019年12月31日结算227000元。被告的要求,将该设备保险理赔资料全部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方法及甲方安全使用的责任。合同第六条一.6款还特别约定,被告应当根据气候变化(如台风天气)等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确保设备的安全使用。被告未履行安全使用、安全保障租赁物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租赁物灭失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租赁物灭失及施救费用实际损失628322.2元。原告专此具状诉讼,恳请法庭判如所请。 中城建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双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于2018年4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塔吊”),两份合同均约定:专业分包费用包含机械使用费、安装进场费、拆卸退场费、操作人员工资,设备租金包含操作人员工资、进出场费用,原告需指派专人操作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和人员管理等事宜,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严格按被告要求施工,服从被告项目部正常的施工安排。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前述两份《合同》的内容,有别于纯粹的租赁合同,不是租赁合同。案涉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范畴。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劳务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是与专业工程分包并列从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漳州市龙海区,故应由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合同结算款46378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1、共欠租金租赁费用为2808100元。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队组结算单》,双方结算金额为7722429元。截止至2019年9月,被告已支付了4914328元,共欠租金租赁费用为2808100元。2、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队组结算单》中,原告并没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双方在结算中确定的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其制作的《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中,关于违约金计算存在重大计算错误,存在大量重复计算。(详见答辩人提交的《租金及违约金的正确计算表》)(二)要求答辩人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机械使用费20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队组结算单》,1#—10#塔吊的停用时间为:1#塔吊2020年1月10日、2#塔吊2020年7月10日、3#塔吊2019年9月30日、4#塔吊2020年8月31日、5#塔吊2020年8月31日、6#塔吊2020年8月31日、7#塔吊2020年8月11日、8#塔吊2019年9月30日、9#塔吊2020年1月10日、10#塔吊2020年8月4日,1#—10#塔吊自2020年8月31日起所有的塔吊都已停用。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机械使用费20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要求答辩人赔偿7#塔吊毁损灭失赔偿金628322.2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在2020年8月份的第六号台风“米克拉”期间,7#塔吊并没有倒塌,只是倾斜在A-44#楼外墙上,原告自行拆卸并于2018年8月11日退场。因此,从事实上看,7#塔吊并未毁损灭失,原告无权主张其毁损灭失的责任。其次,案涉塔吊由原告提供、施工操作、维护、保管,其毁损灭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1》第五条第二款第13项“乙方根据设备的特点,除甲方承保团体意外险、工伤保险外,补充对机械设备投保建机财产综合险(建机财产险、机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的约定,塔吊的财产险、机损险由乙方自行购买,也可看出,塔吊的毁损灭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原告所主张的7#塔吊的毁损灭失责任,应适用《合同2》的约定进行认定。《合同2》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为机械设备提供进出场作业、维护保养作业的便利和安全作业环境,负责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如电缆等)在施工现场的保护保管工作,保护机械设备的安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应赔偿乙方损失。(详见《合同2》第2页,原告提交证据第16页)”原告所主张的7#塔吊应适用《合同2》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案涉7#塔吊的倾斜是台风不可抗力引起的,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答辩人无须承担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额为628322.2元。虽然7#塔吊的《购买合同》约定的购买价格为7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7#塔吊的购买价格为70万元显然不足以采信。施救费用只是原告自行统计,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四)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结算款”。《合同1》第三条第4款第3项、《合同2》第一条第3项均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开具足额、真实、规范、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且经认证通过后方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且经认证通过,因此答辩人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三、针对原告部分事实的答辩意见(一)原告故意混淆两份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1-10#塔吊的租赁存在两份合同,即:2018年1月《合同1》,该合同项下仅包括4#—6#塔吊;和2018年4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2》,该合同项下仅包括1#—3#、7#—10#塔吊。两份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存在大量不同的约定(详见《两份合同不同之处比较表》)。因此,原告对不同的塔吊主张权利时应注意适用相应的合同的约定,不能将两份合同故意混淆。而纵观原告的陈述:原告故意选取两份合同中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套用于其诉求,对答辩人有利的合同约定视而不见,从而导致了其诉求与合同的约定***戴,混淆案件事实,为本案查明事实制造障碍。1、原告故意混淆两份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4#—6#塔吊所属的《合同1》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1#—3#、7#—10#塔所属的《合同2》中并没有逾期付款违约约定。因此,原告主张1-10#所有塔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最多只能主张4#—6#塔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如前所述在双方的《队组结算单》中,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再主张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故意混淆两份合同关于塔吊毁损灭失的责任约定。关于塔吊毁损灭失责任,两份合同的约定不同:4#—6#塔吊所属的《合同1》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应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如台风天气)等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设备的安全使用。(详见《合同1》第6页,原告提交证据第8页)”而1#-3#、7#-10#塔所属的《合同2》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为机械设备提供进出场作业、维护保养作业的便利和安全作业环境,负责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如电缆等)在施工现场的保护保管工作,保护机械设备的安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应赔偿乙方损失。(详见《合同2》第2页,原告提交证据第16页)”7#塔吊灭失毁损的责任本应适用《合同2》的约定,原告故意混淆,将7#塔吊***戴地适用《合同1》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二)原告并没有义务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提供的4-6#塔吊不符合约定,其使用费应予以减少。《合同1》第一条约定,原告应提供佳尔华(新机)QTZ100(6013-6),而根据《起重设备租赁启用确认单》的记载,4#塔吊是QTZ80(Q6013-6)、编号×××26,其额定起重力矩为800KN.m,低于约定的100KN.m,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5#塔吊是QTZ80(Q6013-6)、编号×××30,其额定起重力矩为800KN.m,低于约定的100KN.m,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6#塔吊是QTZP125(QP5015)、编号×××77,其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不是合同约定的新机。因此,4-6#塔的使用费,应参照《合同2》相同型号的9#机【QTZ80(Q6013-6)、编号"6013-15-010"】)使用费25000元/月/台计算,不应以33000元/月/台计算。(三)原告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起诉状》第3页倒数第三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设备在事故中毁损灭失进行了确认,并表示愿意赔偿设备灭失的相关损失。因被告作为施工方已经投保了工程责任险和工程一切险,倒塌塔吊也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该设备保险理赔资料全部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答辩人并没有承诺赔偿设备损失,工程责任险及工程一切险的投保人是建设单位(业主)并非答辩人,保险理赔资料并没有交给答辩人而是交给建设单位(业主)。综上所述,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一期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三台,分别为C-5#楼4#塔吊、C-4#楼5#塔吊、C-2#楼6#塔吊,型号均为QTZ100(6013-6),每台塔吊的机械使用费为33000元/月(含税38280元/月),安装拆卸进退场费55000元(含税63800元)。租期暂定10个月,如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则被告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设备启动日为被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四方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设备停用日为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原告应于次月5日前与被告对账,确认上月分包费用,逾期7日仍未确认对方提交的对账函件的,视为对原告提出的对账金额无异议。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七台,分别为1#塔吊QTZ80(Q5613)租金为22000元/月(含税25740元/月),2#塔吊QTZ80(Q6013)租金为28000元/月(含税32760元/月),3#塔吊QTZ80(Q3010)租金为23000元/月(含税26910元/月),7#塔吊QTZ80(Q6013-6)租金为25000元/月(含税29250元/月),8#塔吊QTZ80(Q6013-6)租金为25000元/月(含税29250元/月),9#塔吊QTZ80(Q6013-6)租金为25000元/月(含税29250元/月),10#塔吊QTZ125(Q6513)租金为28000元/月(含税32760元/月)。上述七台塔吊安装拆卸进退场费38000元(含税44460元)/每台。租期暂定6个月,设备使用时间不足6个月的,需按6个月结算,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以双方共同确定的时间为启用日,被告通知原告机械设备停止使用之日为停用日。启用日、停用日需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在租赁期内,若非原告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被告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前支付上个月租金。双方约定机械设备由原告负责操作及维护。被告为机械设备提供进出场作业、维护保养作业的便利和安全作业环境,负责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在施工现场的保护保管工作,保护机械设备的安全。如因被告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应赔偿原告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十台塔吊安装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确认1#***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2#***用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3#***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4#***用日期为2018年6月6日,5#***用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6#***用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7#***用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8#***用日期为2018年5月1日,9#***用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10#***用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其中3#、7#、8#塔吊已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8月11日、2019年9月30日拆卸。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一份《队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对案涉十台塔吊的报停日进行确认,并对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72242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塔吊租金49143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未拆卸的七台塔吊的租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七台塔吊仍在被告工地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至设备拆除之日。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队组结算单》是最终的结算,未拆卸是原告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队组结算单》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报停时间均在结算单出具之前,但其在结算租金时均未计算报停日后的租金,且在该结算中也将各塔吊进退场费(1#-3#、7#-10#为42256元,4#-6#为61160元)一并计算在内,由此可看出该结算单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十台塔吊租金的最终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至塔吊实际拆除之日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队组结算单》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772242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914328元,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为2808101元。本院对该部分租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租金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队组结算单》确认塔吊租金包括含税与不含税部分,含税部分金额为162796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仅就第一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日万分三,但被告已付款项系针对十台塔吊整体支付,并未区分系支付哪一台塔吊租金,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息标准及起算日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三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三计息。利息起算日本院调整为双方结算日即2021年1月19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7#塔吊因台风天毁损灭失赔偿金628322.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7#塔吊已全部毁损,原告主张按剩余使用年限主张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金2808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8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三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18元,由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057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淑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