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4民初1545号
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70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767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榕达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厦门榕达公司诉称,中城公司因“***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项目”施工需要,向厦门榕达公司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2018年9月15日,厦门榕达公司(乙方)与中城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不少于10个月,如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则中城公司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中城公司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总计18台(实际使用13台),其中:Q6013型起重机7台机械使用费每月33000元(含税36300元)、Q5613起重机8台机械使用费每月26000元(含税28600元)、Q6010起重机3台机械使用费每月28000元(含税30800元)。7台Q60**起重机机械安装进场拆卸退场费60500元/台、8台Q56**起重机机械安装进场拆卸退场费41800元/台、3台Q60**起重机机械安装进场拆卸退场费41800元/台。机械使用费按月结算;机械安装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一半安装进场拆卸退场费、另一半安装进场拆卸退场费于设备退场后付清。设备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投入使用为设备启用日,设备停用拆卸中城公司应书面通知,并提供设备拆卸、退场条件日为机械停用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
合同签订后,厦门榕达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中城公司提供了13台建筑塔式起重机,13台设备(1#-14#,缺7#)分别于2019年4月8日(l#Q5613)、2019年5月8日(2#6010)、2018年12月15日(3#6013)、3月1日(4#6013)、1月26日(5#6013)、2月20日(6#5613)、2019年1月9日(8#6013)、3月4日(9#5613)、3月4日(10#6013)、2018年12月11日(11#5613)、2018年12月16日(12#6010)、4月23日(13#6013)、2019年1月9日(14#6010)启用并计算租金。以上4台设备中城公司使用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并已拆卸退场,其中:1#6013塔吊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拆卸、5#6013塔吊于2020年8月11日因台风倒塌拆除、11#6010塔吊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拆卸、12#5613塔吊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拆卸,租金计算到设备拆除之日。剩余2#,3#,4#,6#,8#,9#,10#,13#,14#共九台塔吊尚未完成施工,至今仍在中城公司工地使用。设备交付使用后,厦门榕达公司依约每月与中城公司办理租金结算,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31日结算297599元、2019年2月28日结算148000元、2019年3月31日结算314381+148000=462181元、4月30日结算164590+161320=325910元、2019年5月31日结算299000元、6月30日结算261700+299000=560700元、7月31日结算358000+28000=386000元、8月31日结算386000元、9月30日结算332000+27000=359000元。2019年10月份以后,因中城公司拒绝不配合,没有在月结算表上签字。经统计,从租赁设备启用到2021年5月31日累计发生分包合同款9025590元。中城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首期(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31日)结算款297599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第二期(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结算款325910元,合计支付623509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中城公司尚欠厦门榕达公司分包合同结算款总计8402081元。因中城公司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中城公司若逾期支付合同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0.03‰支付违约金。中城公司依约还应每月支付设备使用费273000元至设备返还之日。
租赁期间,2020年8月11日第6号台风“米克拉”登陆漳州市沿海,讼争项目处于风口位置遭受正面袭击。因为中城公司在台风期间没有对租赁塔吊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未依照塔吊防台风相关规程进行加固,造成中城公司租用的5#塔吊倒塌,租赁设备完全报废灭失。该起重机型号QTZ80(6013-6)、出厂编号×××55、产权编号闽DB-T10913,制造单位广州市佳尔华新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7年7月。起重机购置价格700000元,根据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报废规程》5.1.2款计算折旧,灭失塔吊最大起重量为6吨设备可使用12年,台风倒塌时已使用3年1个月,按平均折旧计算截止到事故当日的设备净值为520138.9元(计算公式:可使用剩余107个月*/12年总计144个月*700000元)。此外,应中城公司要求由厦门榕达公司安排人力物力投入现场救援,清理场地,拆卸起重设备。清理5#塔吊产生的吊车费,人工费,运输费合计为105900元,事故导致设备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合计626038.9元。事故发生后,中城公司对设备在事故中毁损灭失进行了确认,并表示会赔偿设备灭失的相关损失。因中城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已经投保了工程责任险和工程一切险,倒塌塔吊也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厦门榕达公司也根据中城公司的要求,将该设备保险理赔资料全部提交给了中城公司,但其至今未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厦门榕达公司。
《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方法及甲方安全使用的责任。第六条1.6款还特别约定,中城公司应当根据气候变化(如台风天气)等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确保设备的安全使用。中城公司未履行安全使用、安全保障租赁物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租赁物灭失的全部责任,赔偿厦门榕达公司因租赁物灭失及施救费用实际损失626038.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中城公司支付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的拖欠合同结算款84020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958066.4元(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0.03‰计算,自2019年4月1日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2.判令中城公司每月支付机械使用费273000元,自2021年6月1日算起至租赁物拆除返还之日;3.判令中城公司赔偿5#建筑起重机毁损灭失赔偿金6260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中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中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管辖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专业分包费用包含机械使用费、安装进场费、拆卸退场费、操作人员工资,设备租金包含操作人员工资、进出场费用,厦门榕达公司需指派专人操作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和人员管理等事宜,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严格按中城公司要求施工,服从中城公司项目部正常的施工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定,案涉合同的内容,与租赁合同完全不同,不是租赁合同。案涉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范畴。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劳务作业分包。劳务分包是与专业工程分包并列从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漳州市龙海区,故请求移送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厦门榕达公司向中城公司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并依中城公司的实际需求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中城公司则应向厦门榕达公司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含机械设备安装拆卸、进退场费及特种作业人员工资)。案涉合同的履行内容并非由中城公司将建筑起重机械劳务作业分包给厦门榕达公司,故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约定由中城公司所在地(即闽清县)法院管辖,故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仲 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炜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