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703-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767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榕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一)2018年1月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以下简称1月合同,2018年4月签订的分包合同简称4月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项目包含安装、拆卸、顶升、降节、锚固及施工中所有材料、设备的吊装、运输任务,只有工程外墙施工完毕、外墙脚手架完全拆除后才能停用、拆卸。7台塔吊(1#、2#、9#、10#、4#、5#、6#)施工区域尚未封顶、外墙尚未施工、施工脚手架未拆除,工程至今并未完工,租赁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不可能办理也不存在最终结算。案涉工程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从2020年8月暂时停工,至起诉期间多次复工。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中城公司恢复施工后,仍要委托原安装单位(榕达公司)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没有榕达公司和监理单位的同意,中城公司无法单独完成塔吊停用、拆卸手续。因此,《队组结算单》只是施工中间的停工结算,并非完工后的最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停用、拆除程序为:工程完工(必须拆外架)现场符合拆除条件-->书面通知-->书面确认停用日-->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告知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备案后实施拆除。案涉工程有些主体尚未封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拆卸退场条件。7台塔吊均不符合以上停用、拆除的条件,没有办理停用、拆除手续。榕达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设备停用拆除之日有理有据。(三)《队组结算单》只有一张是真实的,附件为中城公司单方编制的,没有榕达公司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塔吊停用、拆卸时间缺乏依据。附件记载***用时间与双方确认的《启用确认单》不符,记载的报停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另,附件体现的进退场费分别是70%含增值税、30%不含增值税,明显不合常理。《工程联系单》明确停工期间塔吊费用按租金减去司机工资计算,而附件没有计算停工期间塔吊租金,与《工程联系单》不符,明显是伪造的。(四)2020年8月29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5月6日《工程联系单》证明中城公司在《队组结算单》签署后还继续施工,要求“保证塔机正常使用”。一审判决未支持榕达公司主张支付停工后的塔吊租金是错误的。(五)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非因乙方(榕达公司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现因中城公司暂停施工导致设备停机,根据合同约定中城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租金。中城公司以工地停工设备停机为理由主张免除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六)根据1月合同第三条2.2、4月合同第一条5.5约定,中城公司应当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1月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中城公司每逾期一日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中城公司仅付清了2019年2月28日前的租金,榕达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2021年5月31日以后违约金应从次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月合同是对1月合同的补充,1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没有依约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不当。(七)根据1月合同约定,中城公司负有对租赁设备在台风天气中的“安全管理义务”,中城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榕达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毁损灭失的事实清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塔吊倒塌现场图片,可以证实租赁塔吊在台风中毁损灭失。榕达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合格证、产权证、销售发票、施救费用发票证明了起重机购置价格70万元,根据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报废规程》5.1.2款计算折旧,灭失塔吊最大起重量为6吨设备可使用12年(144个月),已使用5年10个月剩余74个月,按平均折旧计算截至事故当日的设备净值359722.2元(计算公式:剩余可使用74个月/12年×70万元)。因此,榕达公司主张证据充分、数额合理,依法应当支持。是否补充投保不能免除中城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且7#塔吊从启用到因台风毁损灭失超过了10个月租期,也超过了保险期限。超过租期后中城公司也未明确继续使用的期限,也未要求榕达公司继续投保。因此,没有补充投保的责任应当归责于中城公司,中城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中城公司对租赁施工设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也应当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队组结算单》是案涉机械设备全部停工后一年左右,榕达公司向中城公司多次主张拖欠专业分包费,因案涉在建项目停工复工日期无法确定,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最终结算形成《队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榕达公司主张的2021年5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及6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以《队组结算单》为准,即7722429元。中城公司已支付4914328元,尚未支付租金28081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二)因在建工程停工、中城公司曾多次通知榕达公司拆除案涉塔吊,双方才达成了《队组结算单》。榕达公司认为没有达到拆除条件,合同约定的七台塔吊还在继续履行中,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中城公司自2020年8月31日起已通知榕达公司报停及拆除1#至10#塔吊。因榕达公司没有及时拆除,中城公司需要时另行通知重新启用,但再启用并不是继续履行。(三)《队组结算单》附件是榕达公司制作提供给中城公司的,榕达公司未提交其制作交付给中城公司的附件予以反驳,故该附件具有真实性。(四)榕达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队组结算单》是施工中间的停工结算。“4#5#6#塔吊暂作报停,报停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与附件记载完全一致,实际停工期间费用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10#塔吊2020年11月29日启用,同年12月25日停用,再次启用的费用已计入附件。2021年5月6日《工程联系单》能证明5#、6#塔吊于2020年8月31日起停工,2021年3月25日再次启用,再次启用的费用应另行计算,与《队组结算单》已结算的事实并不矛盾。如果是施工中间的停工结算,制作时应将所有已产生费用都列为结算金额,而《队组结算单》并没有,证明《队组结算单》是最终结算。综上,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向榕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拖欠合同结算款46378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77209.21元(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0.03‰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详见《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中城公司每月支付机械使用费2020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拆除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200元;3.判令中城公司赔偿7#建筑起重机毁损灭失赔偿金6283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中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榕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城公司向榕达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拖欠合同结算款46378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9714.11元(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0.03%计算,自2019年9月1日算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详见《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城公司因“白塘湾国际旅游度假城金山岭一期项目”施工需要,向榕达公司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榕达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中城公司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三台,分别为C-5#楼4#塔吊、C-4#楼5#塔吊、C-2#楼6#塔吊,型号均为QTZ100(6013-6),每台塔吊的机械使用费为33000元/月(含税38280元/月),安装拆卸进退场费55000元(含税63800元)。租期暂定10个月,如工程需要延长分包期限则中城公司按实际使用期间结算分包费用。设备启动日为中城公司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四方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设备停用日为中城公司以书面通知榕达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榕达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与中城公司对账,确认上月分包费用,逾期7日仍未确认对方提交的对账函件的,视为对榕达公司提出的对账金额无异议。非因榕达公司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若中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未支付设备使用费的万分之三向榕达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中城公司租赁建筑塔式起重机七台,分别为1#塔吊QTZ80(Q5613)租金为22000元/月(含税25740元/月),2#塔吊QTZ80(Q6013)租金为28000元/月(含税32760元/月),3#塔吊QTZ80(Q3010)租金为23000元/月(含税26910元/月),7#塔吊QTZ80(Q6013-6)租金为25000元/月(含税29250元/月),8#塔吊QTZ80(Q6013-6)租金为25000元/月(含税29250元/月),9#塔吊QTZ80(Q6013-6)租金为25000元/月(含税29250元/月),10#塔吊QTZ125(Q6513)租金为28000元/月(含税32760元/月)。上述七台塔吊安装拆卸进退场费38000元(含税44460元)/每台。租期暂定6个月,设备使用时间不足6个月的,需按6个月结算,超过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机械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以双方共同确定的时间为启用日,中城公司通知榕达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之日为停用日。启用日、停用日需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在租赁期内,若非榕达公司原因造成机械设备停机或停止使用,中城公司应按租金标准照常支付租赁费。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前支付上个月租金。双方约定机械设备由榕达公司负责操作及维护。中城公司为机械设备提供进出场作业、维护保养作业的便利和安全作业环境,负责机械设备及其附件在施工现场的保护保管工作,保护机械设备的安全。如因中城公司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毁损、灭失的,应赔偿榕达公司损失。
合同签订后,榕达公司将上述十台塔吊安装完成交付中城公司使用,双方确认1#***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2#***用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3#***用日期为2018年3月6日,4#***用日期为2018年6月6日,5#***用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6#***用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7#***用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8#***用日期为2018年5月1日,9#***用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10#***用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其中3#、7#、8#塔吊已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8月11日、2019年9月30日拆卸。2021年1月19日,双方确认一份《队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对案涉十台塔吊的报停日进行确认,并对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722429元。中城公司已向榕达公司支付案涉塔吊租金49143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队组结算单》系经双方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报停时间均在结算单出具之前,但其在结算租金时均未计算报停日后的租金,且在该结算中也将各塔吊进退场费(1#-3#、7#-10#为42256元,4#-6#为61160元)一并计算在内,由此可看出该结算单为双方对案涉十台塔吊租金的最终结算。现榕达公司主张中城公司应支付至塔吊实际拆除之日的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队组结算单》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7722429元,扣除中城公司已付的4914328元,中城公司尚欠榕达公司塔吊租金为2808101元。对该部分租金予以支持,对榕达公司主张超出该部分的租金不予支持。因双方在《队组结算单》确认塔吊租金包括含税与不含税部分,含税部分金额为1627968元,故榕达公司应向中城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仅就第一份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日万分三,但中城公司已付款项系针对十台塔吊整体支付,并未区分系支付哪一台塔吊租金,该举证责任在于中城公司,中城公司逾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榕达公司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息标准及起算日有误,予以调整。计息标准榕达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三没有合同依据,调整为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息。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双方结算日即2021年1月19日。关***公司主张中城公司应赔偿7#塔吊因台风天毁损灭失赔偿金628322.2元的主张,榕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7#塔吊已全部毁损,榕达公司主张按剩余使用年限主张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榕达公司租金2808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8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榕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18元,由榕达公司负担51057元,由中城公司负担23361元。
二审期间,榕达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现场施工图片、塔吊司机***和榕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程联系单,用于证明2021年3月25日恢复施工至5月底,2021-5-06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2.中城公司现场经理***与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21-5-06工程联系单是真实的,因工程尚未完工,施工现场脚手架未拆除,尚未具备拆除条件。中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实2021-5-06工程联系单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塔吊没有拆除的责任在***公司没有及时报送拆卸塔吊资料。
中城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用于证明1#-10#塔吊自2020年8月31日起都已通知榕达公司报停及拆除,因榕达公司没有及时拆除,中城公司事后有需要的时候,另行通知部分塔吊重新启用的期间,该启用部分的费用结算与《队组结算单》附件的记载完全吻合。榕达公司质证认为:对2020-10-12、2019-9-28、2020-01-10《工程联系单》真实性确认,除2020-8-29《工程联系单》以外的其他《工程联系单》,榕达公司均没有收到,该证据均为中城公司单方制作的,只是其单方主张,对其证明对象均不确认。《工程联系单》中记载的“报停拆除”是“停工通知”,停工时间是中城公司单方确认的时间,并非双方共同确认的“设备停用日”,中城公司主张租金支付到“停工日”没有合同依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榕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未有原件核对,中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榕达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中城公司提交的2020-10-12、2019-9-28、2020-01-10《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城公司提交的其他《工程联系单》未有原件核对且未举证证实送达给榕达公司,故对其他《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双方举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评判。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榕达公司对“双方确认一份《队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对案涉十台塔吊的报停日进行确认,并对租金进行结算”有异议,认为《队组结算单》形成于2020年8月份,只是对方在2021年1月19日签字;结算单只有第一张是队组结算单,其他第三张是打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报停日期事实上是停工时间,不是租金结算截止日期。队组结算单是在停工前产生租金的结算,不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总结算。本院认为,榕达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与其上诉理由一致,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评判。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月合同项下4#、5#、6#及4月合同项下1#、2#、9#、10#等7台塔吊目前尚未拆卸。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标的物不同,不存在交叉之处,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榕达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租金4637893.6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0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拆除返还之日止每月机械使用费20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榕达公司主张中城公司赔偿7#建筑起重机毁损灭失赔偿金628322.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一)榕达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租金4637893.6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0.0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拆除返还之日止每月机械使用费20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1月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设备启用日和停用日按以下方式确认,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4月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机械设备自启用日起至停用日止为租赁期限。关于设备启用日和停用日的确定,两份合同均约定应由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11月8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签字**后,拆除了3#、8#塔吊,自该月起即未再计算这两台塔吊的租金,该事实也证实了双方系以塔吊拆除时间作为租金计算的截止期限。而《队组结算单》未体现案涉塔吊拆卸时间,双方也尚未共同确认案涉7台塔吊的停用日,案涉两份合同尚在履行中,故一审判决认定《队组结算单》即为最终结算有误,应予纠正。
关***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2#、4#、5#、6#、9#、10#塔吊,中城公司主张其已通知榕达公司报停及拆除上述塔吊,但塔吊实际尚未拆除,中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塔吊未拆除的原因、责任在***公司。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非因榕达公司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中城公司应依约支付租赁费。榕达公司起诉主张的租金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因该租期系既定事实,该主张明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起诉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拆除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因案涉7台塔吊的拆除时间、租期截止时间无法确定,且与起诉之日相隔较近,当事人可待确定后再另行主张。
榕达公司主张《队组结算单》只计算到2020年8月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下方的签署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可以认定该结算单系对2021年1月19日之前全部10台塔吊租金进行阶段性结算,即为7722429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塔吊租金计算问题。榕达公司制作的《塔吊租金结算单》虽未有中城公司签字**,但塔吊的报停及再启用情况与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相互印证,包括4#、5#、6#塔吊于2020年9月1日报停工,5#、6#塔吊于2021年3月25日再启用,又分别于2021年5月30日、5月25日报停工,10#塔吊于2020年12月25日报停工等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塔吊租金包括机械租金和人工工资,中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塔吊闲置、停机系榕达公司造成的,现榕达公司自愿在《塔吊租金结算单》中对报停工的4#、5#、6#、10#塔吊人工费以每月7000元标准扣减、按实际上工结算,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公平原则,予以采纳。其中,2021年1月和2月租金分别为174000元(扣除人工费28000元)、2021年3月176333.33元(扣除人工费25666.66元)、2021年4月188000元(扣除人工费14000元)、2021年5月186600元(扣除人工费15400元),合计724933.33元。因2021年1月1日至19日塔吊租金106645.16元已计入《队组结算单》,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塔吊租金为618288.17元。
综上,截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全部10台塔吊租金合计8340717.17元,中诚公司已付款4914328元,尚应支付租金3426389.17元(不含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1月合同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4月合同虽约定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金,但两份合同均约定榕达公司应在中城公司每次付款前开具足额、真实、规范、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给中城公司,中城公司收到发票且经认证通过后向榕达公司付款,否则中城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现榕达公司尚未提供其所主张的本案尚欠租金对应的发票,且双方对于租金数额存在争议,故中城公司尚未支付欠款不构成违约。榕达公司主张中城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榕达公司主张中城公司赔偿7#建筑起重机毁损灭失赔偿金628322.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查,案涉7#塔吊系在2020年8月11日台风中倒塌的,随后进行了拆除。但榕达公司仅提供销售合同,未提供发票、付款单等购买凭证,无法认定该塔吊的实际购买价格;榕达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未提供该塔吊毁损程度等证据,无法认定该塔吊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榕达公司主张案涉7#塔吊灭失及施救费用628322.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
二、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426389.17元;
三、驳回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53元,由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742元,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4元,由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241元,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