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527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光大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期限截至2020年8月25日),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至今)、***,依次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89号703-7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8号1102自编A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次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华侨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管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厦门榕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达公司)、第三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创盈公司)、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京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欠付本金2602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2日利息46879.32元、罚息80364.53元、复利2134.79元,从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602900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46879.3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主张的依据是依据我方证据4的判决主文;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本案被告榕达公司及本案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在2014年4月2日签订了《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见证据1),合同约定:榕达公司承租合众创盈公司所有的设备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见证据2);经合众创盈公司申请,原告同意给予合众创盈公司贷款780.85万元并签订了编号为GZ贷字38762014019的《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见证据3);以合众创盈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支行;账号:38×××48)作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款本息的收款账户,榕达公司应将租赁款本息划入该账户;榕达公司不得以现金结算或其他转账以外的结算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不得通过行使抵销权或转移债务等其他方式消灭其依租赁合
同向合众创盈公司所负债务;榕达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原告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的,榕达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等。被告榕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租金本息,导致原告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故榕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截至2019年9月21日,合众创盈公司在本借款合同下仍欠原告借贷本息3306923.37元,截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榕达公司仍欠付合众创盈公司租金本息13388649.7元。原告曾于2017年3月以本案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为被告提起借款合同之诉并取得胜诉,其一审及二审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6民初7878号(见证据4)和(2018)粤01民终23629号(见证据5)。二审法院认为:“榕达公司与合众创盈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榕达公司系承租人,需向合众创盈公司支付租赁款。原告与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及融商公司签订的《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系基于前述《融资租赁合同》而对租赁款的支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所作的具体约定,
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诉请的借款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法律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榕达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榕达公司和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主合同,案涉《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本质上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榕达公司和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榕达公司并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得到履行。因此,榕达公司既无支付任何租金的义务,客观上也确实从未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向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事实上,原告对于榕达公司和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从未履行,从头至尾都是知情的,可以从以下情况得到印证:签订《四方协议》前,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告知榕达公司,是原告要求签订《四方协议》并提供的格式文本,而且《四方协议》中的指定收取租金的账户,就是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开设在原告银行并受原告直接控制的资金监管账户。签订四方协议后,因答辩人没有收到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榕达公司也确实从未向四方协议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支付一分钱。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金融机构,有严格的业务制度和流程,签一份文件,都带有特定的目的,银行是不会随便签署一份无用的协议,更不会签完一份协议后,就抛在脑后当做废纸。原告在签订四方协议后,自己银行中的账户没有一分钱入账,原告却从未向榕达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足以印证原告知晓《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履行的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现诉求主张的所谓“被告对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欠付原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基本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第一次安排开庭后,又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试图证明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履行”。但这些证据,适得其反,反而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
1.第三人提交了11***公司名下设备的建设局备案信息,但这11台设备,是榕达公司在2013年购得并在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向厦门市建设局进行备案登记的设备,产权人明确登记为榕达公司。而榕达公司是在2014年3月25日与第三人合众公司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原告的举证,第三人合众公司是在2014年4月2日出具《融资租赁批复函》,同意榕达公司的《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因此,榕达公司2013年采购、实际购得并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与榕达公司2014年榕达公司打算与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融资租赁设备,毫无关系。2.不但如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向榕达公司融资租赁了18台设备,而第三人京龙公司只拿出榕达公司11台设备的产权备案登记信息,其他设备,要么是案外人公司的设备,要么不知是谁的设备。出现这种混乱情形,再次侧面印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2014年签署后,并未得到实际的履行,并未实际交付融资租赁物,原告和第三人拿着榕达公司此前采购的设备来充数,就难免错误百出。3.原告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办理抵押的37台设备的产权人/抵押人明确为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并盖有原告和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的公章。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榕达公司的11台设备,早在2013年8-12月份期间,就明确登记产权人为榕达公司,根本与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无关。上述情况,进一步印证,原告在向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发放贷款,与榕达公司2013年购买设备无关。
三、从诉讼程序看,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是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和榕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问题尚未经过任何诉讼,没有经过任何司法机关的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得到了履行”,原告武断的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并依此作为基础,凭借《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
四、原告对榕达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榕达公司并非拿诉讼时效当做挡箭牌,真实的情况是,恰恰是因为原告自己也知道,涉及榕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得到履行,因此才在2014年签约后的数年内,从未向榕达公司提出任何主张。1.案涉四方协议,明确约定,榕达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的租赁款本息,全部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不得以现金结算,不得转入其他账户,不得通过行使抵消权等方式给付。乙方违反四方协议的,甲方如无法收回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如果该租赁合同得到履行,租金应在2014年3月开始分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当在2014年6月到期。3.正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履行,自然不会有任何租金支付到原告的账户,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2014年6月,而原告迟至2017年下旬才在起诉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时一并起诉榕达公司,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是专业金融机构,其享有国家向其发放的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牌照所带来的种种权利,同时,其也在风险控制、资金监管等方面要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承担较大的义务。对原告而言,对其的诉讼时效审查,应当适用较为严格的标准。
五、姑且就《融资租赁合同》从未履行一事不论,原告向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发放的案涉贷款,不但让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要求榕达公司签署《四方协议》,还让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要求另外一家公司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一模一样的《四方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一份金融借款合同的判决书,就主***公司承担所谓赔偿责任,显然荒唐。即便榕达公司和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了,原告依据案涉《四方协议》也不具备向榕达公司提出所谓“索赔”主张的条件。
六、广州中院作出的原告诉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二审判决,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没有进行任何事实认定。
1.广州中院(2018)粤01民终2362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该案件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明确:该案只审理金融借款合同项下的纠纷,不审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纠纷。2.正因如此,该(2018)粤01民终23629号案件中,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进行调查。没有调查,自然不会做出认定,这是民事司法审判的常识。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并未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认定。3.该判决的“本院认为”,是为了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事项应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进行说理,才提到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并非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任何定性。因此,原告起诉引用广州中院的该份判决,如果是为了证明其提起本次诉讼的由来,属于其语言表达的范畴,榕达公司不予置评;如果是为了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任何认定”,显然是对上述金融借款纠纷二审判决的曲解。
第三人合众创盈公司述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理由如下:一、我方的特殊原因而无须继续经营,对涉案三被告的租金收入未正常开展,根据《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主张债务合情合理。二、我方与被告榕达公司存在实际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我方对租赁物的交付不承担任何的义务,而事实上涉案的租赁物是由京龙公司直接向被告交付,而本案京龙公司也提交了大部分的证据证实有向本案被告交付租赁设备。其时间先后不影响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且京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备案信息也清晰显示部分租赁物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向被告交付的。故京龙公司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租赁物,被告与我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经事实存在发生。三、本案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就已经向被告、两第三人提起了相关的诉讼,故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审天河区人民法院和广州中院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依据,具体诉请数额由法院查明认定的数据为准。
第三人京龙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由法院依法查明。我方发表意见是针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我方已经将案涉的18台升降机送交给被告,有相应的合同、送货单和厦门市建设局网站上建设起重机器备案公告信息的检索结果为依据。针对被告提出的发货情况存在异议,我方的意见如下:1.18台升降机的11台,被告已经在厦门市建设局网站上建设起重机器备案公告信息中进行备案,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我方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这并不矛盾。因为在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部分升降机以采用租赁的方式来支付剩下的合同尾款。2.我方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升降机的编号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的升降机编号、送货单和厦门市建设局网站上建设起重机器备案公告信息的备案编号都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这11台的升降机。对18台升降机中的3台,在我方提交证据的当日,虽然被告尚未在厦门市建设局网站进行备案,但根据我方提交的送货单、合同等足以证明我方已将这3台升降机送交给被告。对于其中18台中的4台升降机,虽然该升降机备案在案外第三人名下,但我方提供的证据和送货单也足以证明已将这4台升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完全可能在收到我方交付的4台升降机后,将转卖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使用和备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甲方)、榕达公司(乙方)、合众创盈公司(丙方)、京龙公司(**)签订《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载明鉴于1.乙方承租丙方所有的设备,双方为此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经丙方申请,甲方同意给予丙方贷款780.85万元,期限36个月,甲方与丙方为此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GZ贷字38762014019的借款合同。现甲乙丙丁四方对以下内容确认一致:1.以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以下结算账户作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款本息的收款账户,乙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给丙方的全部租赁款本息划入以下结算账户:户名: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支行,账号:38×××48。2.丙方于收到乙方划入的各期租赁款本息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付该期租赁款本息悉数告知**,如果**向甲方求证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各期租金的情况,甲方有权向**透露上述账户的租赁款本息收支情况。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丙方、**不得擅自对上述账户进行更改或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款本息划入除前述账户外的其他任何账户。4.乙方不得以现金结算或其他转账以外的结算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不得通过行使抵销权或转移债务等其他方式消灭其依租赁合同向丙方所负债务。5.乙方违反本确认书约定的,若甲方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收货贷款本息,乙方应对甲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6.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租赁款本息导致甲方无法及时扣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以乙方未按期支付的租赁款本息为限向**追索而无须先行追索乙方或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7.**违反本确认书约定的,若甲方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对甲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8.丙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的,视为发生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项,甲方可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相关措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了2014年3月25日合众创盈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榕达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提供了榕达公司**确认的《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载明榕达公司融资购买升降机的型号、数量。2014年4月2日,合众创盈公司作出《融资租赁批复函》,同意榕达公司申请的施工升降机18台。2014年3月25日,京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合众创盈公司作为买受人、榕达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作为出租人、实际使用人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购买本合同项下产品给承租人使用,列明了施工升降机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18台。
2014年4月2日,合众创盈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固定资产暨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购买京龙机械生产的施工升降机;贷款金额78085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基础上按比例上浮30%,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995%,利率调整周期为按年调整,具体调整日期为每年1月1日。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20日。第九条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于但不限于租赁收入。
另查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榕达公司、厦门融商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7)粤0106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与合众创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7808500元用于购买京龙公司生产的施工升降机,2014年4月4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合众创盈公司发放贷款7808500元,截至2017年8月2日,合众创盈公司尚欠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本金2602900元、利息46879.32元、罚息80364.53元、复利2134.79元(其中以利息为基数计收的复利为1476.69元)。判决合众创盈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偿还本金26029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46879.32元、罚息为80364.53元、复利为1476.69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6029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6879.3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付,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京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针对榕达公司辩称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榕达公司未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京龙公司提供了《GJJ牌SC系列产品合同书》、变更发货内容函件、补充协议、《GJJ施工升降机交货清单》及在厦门市建设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公告信息栏的检索结果截图等,证明京龙公司与榕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京龙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升降机交付给榕达公司。榕达公司不确认京龙公司提交的编号131215929#的三份《GJJ施工升降机交货清单》收货人一栏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榕达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榕达公司及京龙公司提供了比对样本,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经鉴定,京龙公司提交的编号131215929#的三份《GJJ施工升降机交货清单》收货人一栏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对此,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认为案涉升降机是大型建筑起重机械,一般只会在项目工地上接受,***作为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项目工地是正常情况,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榕达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升降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履行《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榕达公司、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签订《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恪守履行。结合《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所附合众创盈公司与榕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可知,合众创盈公司根据《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榕达公司的要求和选择,向榕达公司所指定的出卖人京龙公司购买后租赁给榕达公司使用,合众创盈公司、京龙公司、榕达公司三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再结合合众创盈公司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合众创盈公司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7808500元用于购买京龙公司生产的施工升降机。故《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约定,合众创盈公司在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开立结算账户收取榕达公司应付的租赁款本息,如榕达公司违约,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无法收回贷款本息的,榕达公司应对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合众创盈公司欠付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息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确认,故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依据《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榕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榕达公司以合众创盈公司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未向其交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为由抗辩,认为其没有收到租赁物,故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查,《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所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附件2《租赁物清单》、附件3《产品交接确认书》、附件4《提货起租通知书》、附件5《融资租赁批复函》、附件6《租金支付表》、附件7《应付租金确认函》,共7项附件与融资租赁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附件2《租赁物清单》。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物件的购买明确约定,合众创盈公司根据榕达公司的选择和决定与京龙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第三条租赁物件的交付载明,租赁物件由出卖人京龙公司根据与出租人合众创盈公司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榕达公司交付。京龙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欲证实其向榕达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该部分证据为2013年京龙公司与榕达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及交货凭证,反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前一年京龙公司与榕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龙公司向榕达公司交付买卖合同项下货物,而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交付。且部分收货凭证中收货人榕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虚假。故本案中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合众创盈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合众创盈公司与榕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交付榕达公司使用。《租金支付确认四方协议书》及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榕达公司未向案涉指定账户支付过租金,亦无证据反映合众创盈公司曾向榕达公司催付租金,不合常理。综上所述,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合众创盈公司切实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故榕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驳回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鉴定费8880元,由第三人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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