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则某某某某与某某、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25民初418号
原告:如则**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策勒县。
被告:***,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和田市迎宾路南苑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冶金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艺馨,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如则**提·**与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水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如则**提·**、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艺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则**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所承包的乌鲁克萨依乡易地搬迁工程拉土方,2018年12月16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决算书1份,结算后欠土方款共计100000元(包括沙石料),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诉请。
被***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本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务关系,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签名与***在公司签名不一样,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其实际为原告出具决算单,该债务与本公司无关;4、本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应另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录音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春节前与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公司财务人员催要劳务费的情况。被告中水恒泰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的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诉求的依据。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公司对于该结算单不予认可。
3、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公司提交付款明细、银行凭证1组,证明原告提交结算单中***签名与公司相关材料中***的签字不一致;新疆中水恒泰公司就该工程相关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未出庭亦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如则**提·**于2018年在被告***所在承包的乌鲁克萨依乡易地搬迁工程拉土方,2018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决算书1份,结算后欠土方款共计100000元(包括沙石料)。
另查:被告***挂靠于被告中水恒泰公司并任项目部经理,实际管理负责该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如则**提·**为被告***负责的乌鲁克萨依乡承包的易地搬迁工程拉土方,且提供***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系被告中水恒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挂靠于被告中水恒泰公司实际管理负责该工程项目,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水恒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中水恒泰公司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水恒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结算单上***的签名与***在其公司相关材料的签名不一致,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中水恒泰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的款项支付完毕,该辩称不符合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则**提·**支付劳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正霞
审  判  员   阿米娜·乌布力塔日
人民 陪 审员   阿卜杜艾则孜·阿布力克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杨垂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