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2民初33号

原告:阿卜来提·阿卜杜热合曼,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南苑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冶金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祥,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阿卜来提·阿卜杜热合曼与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阿卜来提·阿卜杜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水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来提·阿卜杜热合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砂石料款25,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我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2017年6月13日至7月24日,我用自己的自卸车为被告承建的“墨玉县2017年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十二标段”(墨玉县萨依巴格乡的吐格尔苏幼儿园、苏盖提波斯坦幼儿园)工程,运输砂石料。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向我支付了5,000元,剩余25,800元工地负责人给我出具证明,证明25,800元未支付,我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5,8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向我支付砂石料款,望贵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中水恒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书面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工地负责人形成的口头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017年10月11日由李海港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证明拖欠砂石料款25,8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李海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此欠条上无我公司的印章或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李海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李海港拖欠原告砂石料款2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李海港签字确认拉运砂石料清单三份,证明拉运的时间和砂石料的车辆数;被告质证认为,该拉远清单是由李海港给原告签名确认的拉运时间和车辆数,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或公司授权人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拉运清单是由李海港签字确认的,证明拉远的时间和车辆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我公司与杨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成承建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是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与杨成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杨成是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杨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水恒泰公司承建的“墨玉县2017年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十二段”(墨玉县萨依巴格乡的吐格尔苏幼儿园、苏盖提波斯坦幼儿园)工地负责人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料,于2017年10月11日经结算,由李海港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砂石料款25,8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水恒泰公司承认李海港是苏盖提布斯坦村、托格尔苏村幼儿园项目经理杨成雇佣的人员,在此项目中具体负责管理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水恒泰公司承认杨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海港是杨成雇佣的人员,具体负责该工程管理和施工,李海港在此项目中的管理行为是由项目经理杨成授权而来,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项目经理杨成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杨成是苏盖提布斯坦村、托格尔苏村幼儿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权利来源于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阿卜来提·阿卜杜热合曼请求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阿卜来提·阿卜杜热合曼请求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25,8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卜来提·阿卜杜热合曼支付砂石料款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依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碧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