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2民初32号
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南苑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冶金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祥,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技术员,住甘肃省永靖县。
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与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恒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被告中水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的机械租赁费款30,2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我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2017年7月至11月,我用自己的挖掘机、装载机在被告承建的“墨玉县2017年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十二段”墨玉县萨依巴格乡吐格尔苏村幼儿园、苏盖提波斯坦幼儿园做工122个小时,约定240元/小时,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给我出具了证明。我多次要求被告公司要求支付我的租赁30,280元。至今找各种理由未付我的租赁款,请求贵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以及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中水恒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当时原告是与杨成进行的口头协议,我方有杨成出具的涉案费用已经结清与公司无关的结算清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由杨成、李海港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吐格尔苏村幼儿园、苏盖提波斯坦幼儿园两工地挖掘机、装载机共计工作122个小时,240元/小时,机械租赁费29,280元;拖拉机拉运沙子10车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是杨成和李海港,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有杨成、李海港签字捺印,证明了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及购买沙子,在吐格尔苏村幼儿园、苏盖提波斯坦幼儿园两工地使用,未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购买沙子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我公司与杨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成承建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是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与杨成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杨成是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不具有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由杨成、李海港给我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杨成、李海港在苏盖提布斯坦村、托格尔苏村的工程款结算完毕,由该工程产生债务纠纷由杨成、李海港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杨成、李海港出具给广泰公司的说明,和原告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是杨成、李海港出具给广泰公司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水恒泰公司承建苏盖提布斯坦村、托格尔苏村的项目经理杨成口头约定,于2017年7月至11月,由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用自己的挖掘机、装载机在被告承建的“墨玉县2017年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十二段”的工第做工122个小时,约定240元/小时,拉运沙子10车共计1,000元,共计拖欠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拖欠机械租赁费29,280元及拉运沙子1000运费的证明。李海港是苏盖提布斯坦村、托格尔苏村项目经理杨成雇佣的人员,在此项目中具体负责施工和管理该项目。
本院认为,杨成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是基于内部管理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杨成是苏盖提布斯坦村、托格尔苏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权利来源于被告中水恒泰公司的授权,因此,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其租赁机械设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水恒泰公司承担。原告将机械出租给杨成、李海港在苏盖提布斯坦村、托格尔苏村的工地使用,由杨成、李海港出具欠条证明拖欠原告租赁费29,280元、拉运沙子运费1,000元,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和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拉运沙子的运费,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租金及沙子运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运费的责任。故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请求被告中水恒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及沙子运输费共计30,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请求被告中水恒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及拉运沙子运费共计30,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提托合提库瓦尼亚孜支付机械租赁费及沙子运费共计3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新疆中水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依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碧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