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357。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8042701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金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83669754R。
法定代表人:乔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金翼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另有所指,是因其他作业区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别处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且其已支付的原告服务费4968000元系黄陵作业的全部服务费用,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2014年签订的《压裂作业合同书》所涉及的作业服务费用提起诉讼,根据该合同约定,黄陵作为该合同签订地,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这一认定不能成立。首先,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服务费4968000元系黄陵作业的全部费用。其次,我公司可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采油厂承揽业务。再次,原裁定混淆举证责任,我公司已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在黄陵指挥部承揽的服务费全部结清,而对于双方没有发生的其他业务关系无法举证,若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证据证明与黄陵指挥部之间还有其他承揽业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规定情况下,依法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讼争的《压裂作业合同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签订地为黄陵,故黄陵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已全部支付了服务费用,金翼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另有所指。但双方之间往来账目是否结清是实体审理需审理的问题,本案系管辖权纠纷,账目是否结清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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