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680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南瑶族。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54140R。
法定代表人罗飞。
委托代理人肖晓敏,女,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代如强,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83室。
原告***诉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贵州南源电力)、代如强(以下简称被告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车主李乐授权委托人将车辆(车号:LJ166A227C2222896,粤B×××**,以下简称“该车辆”租给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使用于广东省深圳地铁运维总部2019年深圳地铁7、9、11号线电力线路维护及故障处理项目工程,并在宝安区交付车辆和签订相关《车辆租用协议》,日常由代如强使用,并由其上级领导李维负责监督。被告代如强实际用车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当天归还车辆)并要求签订《车辆租用协议解除》,共计669天,合计60300元,已支付30000,还需支付30300元。由于被告代如强与该公司有纠纷,且李维疏于管理,导致尾款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剩余的30300元租金及从2021年1月31日起的等同银行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一辨称,被告一已经股东大会决议将申请破产重整,并且已将申请提交法院审查阶段,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一于2021年的8月15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经决议决定根据被告一现阶段的实际运营情况成立清算组,并将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且已通过公告等形式通知了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并于2021年的12月17日,以将破产重整资料提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由之后受理破产重整法院进行审理,不应计算违约金。第二,案件受理费应依法分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证据,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无法律依据,应当由其全部自行承担。第三,原告提交的车辆解除协议,经南源公司审核内部用章流程,并未找到用于该组证据资料的用章流程,也就是说这些协议和解除协议的用章,南源公司不认可。并且该组证据签字的戴先生、李乐,并非南源公司的员工,且该组证据上出现了南源公司不同的印章,一个是圆形的贵州省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另一个是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这个印章没有编码,与常理不符,故南源公司无法确定该组资料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证据欠款记录,该证据为原告的单方制作,未经最终与南源公司财务审核结算,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证据上的李维、戴先生并非南源公司授权委托人,故李维的聊天记录和戴先生均不能代表南源公司。综上,原告向被告一主张租车费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南源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二辩称,因为当时在深圳分公司做业务,使用的是***的车,认可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南源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案外人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车汇北京公司)的居间下将粤B×××**车辆出租给贵州南源深圳分公司使用,每日租金为270元,标准月租价为2700元,租赁车辆押金4000元,违章押金3000元,居间服务费为700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
被告与案外人李乐签订多份车辆租用协议,约定李乐将粤B×××**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从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该车登记车主为李乐,车主李乐于2019年1月1日委托原告对其所有车辆粤B×××**代为出租管理。
原告提交车辆租用解除协议,注明该车辆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租金60300元,已支付30000元,还需支付30300元,被告未在签名盖章处签名或盖章。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8月15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申请破产重整。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租车协议、车辆解除协议、欠款记录、车辆委托书、汽车行驶证、人民日报公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
贵州南源电力深圳分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深圳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公司内部无法查询到用章审批程序而否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代如强二承担合同相对方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清算组成员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重整期间,被告可以在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履行了管理和营业事务,被告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租车协议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和违约金。被告未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31日使用完毕车辆后结算时开始支付租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租金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