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820号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88-590号2幢1楼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66782760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5414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电气公司”)与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信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源电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信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0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亚东亚”)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重庆亚东亚采购干式变压器,并对规格类型、数量、货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重庆亚东亚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10月25日,重庆亚东亚与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重庆亚东亚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3日,重庆亚东亚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6月30日,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上海置信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划转协议》,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划转至原告。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债权划转至原告的情况。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对欠款金额及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与重庆亚东亚签订的《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重庆”。同时,重庆亚东亚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190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源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置信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EMS运单、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变更情况说明的函、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合同书、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产品出库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回执,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7日,被告南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亚东亚集团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亚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亚东亚公司采购干式变压器,并对干式变压器的型号与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02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通电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现场60天内(以先到为准)付清全款,没有质保金。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争议解决办法为若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重庆,亚东亚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190号。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亚东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南源电力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10月,案外人亚东亚公司与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案外人亚东亚公司将对被告南源电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且案外人亚东亚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向被告南源电力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的转让债权总额的100%即202800元。2020年5月,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将对被告南源电力公司的债权划转至其全资子公司上海置信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名下,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及原告置信电气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联合出具《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变更情况说明的函》,后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将《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变更情况说明的函》邮寄给被告南源电力公司,告知被告案涉债权已划转至原告名下的情况。2021年5月13日,被告南源电力公司向原告置信电气公司发出回执对欠款金额及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南源电力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至其收到案涉债权的第一次《债权转让通知书》期间,被告南源电力公司已履行了债权项下金额100000元的支付义务,现被告南源电力公司尚欠原告置信电气公司货款金额为102800元。原告置信电气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南源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南源电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国网英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置信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亚东亚公司向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后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又将案涉债权划转至原告置信电气公司并签订《划转协议》,案外人亚东亚公司与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之间、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与原告置信电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亚东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以及案外人国网英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置信电气公司后均通知了南源电力公司,被告南源电力公司就两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南源电力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置信电气公司发函对欠款金额及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南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亚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载明还款时间已到期,故对原告置信电气公司要求被告南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0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置信电气公司主张被告南源电力公司以102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南源电力公司与案外人亚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置信电气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2800元及以102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和以102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