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374号 原告: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望涪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249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祈**,重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5414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6041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110KV圣水变电站改造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L/H/2015SHAZ-01),将“110KV圣水变电站改造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内容包括110KV圣水变电站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和生产辅助设施的安装、调试等,施工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而后被告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项目工程款的税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全额承担了施工涉及的人员工资、材料共有、第三方协助等施工费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和增项施工。2017年6月,原告经办人员参与工程结算,最终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360410.7元(合同价款320000元,结算增加工程费用40410.7元)。被告已收到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重庆分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3、投标报价书;4、投标文件中人员资质证书;5、110KV圣水变电站改造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劳动合同及2016年参保记录;7、110KV圣水降压站电气安装项目部印章(印章实物已退回);8、施工安全责任书;9、电缆敷设作业指导书;10、屏柜安装、二次接线设作业指导书;11、工程开工报审表;12、施工质量验收及评定项目划分报审表;13、应急预案报审表;14、安全文明施工二次策划报审表;15、110KV圣水降压站安全技术交底单;16、现场施工照片、工作记录表;17、增值税预缴税款表;18、综合纳税申请表;19、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付映雪劳动合同;21、付映雪2017年度参保记录;22、租赁脚手架、标志牌制作、变压器油测试发票;23、收条;24、工程质量中间验收申请;25、国网重庆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试验报告(圣水变电站绝缘油);26、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复检申请表;27、移交设备一览表;28、110KV圣水变电站改造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竣工资料;29、施工现场工作负责人资质报表及资质证书;30、***工作牌;31、**、***、***、**、**劳动合同书及2016年参保证明;32、***、付映雪、**、***、***、**、**的2016、2017年工资明细表;33、律师询问笔录。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承建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的110KV圣水变电站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和生产设施的调试工程,借用被告的资质,并成立了项目部。原告公司职工***接受被告的授权委托并以被告名义于2016年3月25日与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的110KV圣水变电站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和生产设施的调试工程;工程价款为32万元;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可按实结算;被告向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和5%的安全保证金;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合同总价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投入运行3个月后,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一年期满后,经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其工作人员施工并完成了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的110KV圣水变电站电器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和生产设施的调试工程。2017年6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60410.7元,其中合同价款320000元,增加工程费用40410.7元。2018年1月24日,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该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110KV圣水变电站改造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实为被告出借资质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其工作人员施工,完成了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110KV圣水变电站改造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因此应得到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实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收到了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后,应当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价款而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及诉讼请求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收到重庆涪陵聚龙电力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为32万元,而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360410.7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未收到的40410.7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因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工程,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如下: 一、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重庆涪陵水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