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狮山大道十三号之一(车建B)。

法定代表人:何洪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孔庆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10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1,003,8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当执行的申请费为执行费12,53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乐山市置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在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暂不能提供财产信息和线索,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蛟

审判员 郭燕霞

审判员 王利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