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2965号
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狮山大道**之一(车间B)。
负责人:何洪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隆,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之**东瓯国际大厦**
负责人:薛仕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萍,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梯公司)与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李文隆,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21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12887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84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74926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东瓯世贸广场项目各类电梯设备共计102台后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841000元,付款方式按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依约完成所供电梯安装、调试,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批次检验电梯合格并向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552300元安装费,尚欠1288700元安装费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原告(乙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84100元。综上,原告依约完成102部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已投入运营,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拖欠的安装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是为保证其提供的电梯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由于电梯未验收合格且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后7天内退还”。本案中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尚未进行验收,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不具备。此外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同时弥补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149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有权将履约保证金抵扣该部分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二、原告在电梯安装后未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也未交付书面的移交手续并开具相应发票,电梯安装并未验收,因此其除去已支付的552300元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其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乙方应及时提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及标准进行验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第三条第5款中约定“原告应当在支付第一笔价款时开具安装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电梯安装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也未交付书面的移交手续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其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三、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案中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不构成违约,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其与原告签订的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因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情况的复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年检)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年检)、履约保证金付款电子回单、被告永新公司付款电子回单、电梯货款发票。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为原、被告签订的《东瓯世贸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所约定102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并在保修期内进行无偿保修、保养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841000元。付款方式:设备到货经双方清点无误,安装人员进场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30%,计55230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40%,计736400元;设备拿到准运证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25%,计460250元;预留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计92050元,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费均为含税价款,原告需按照国家规定在支付第一笔价款时开具安装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甲方在合理的正常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12个月内在正常运行并承担产生故障的免费保修服务。竣工验收: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乙方应及时提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及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应按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验收合格的产品,在15个工作日内,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验收合格证,办理电梯注册登记及电梯使用登记等,交付甲方使用。保修期内质量保证:甲方合理在正常的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12个月内在正常运行。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珠江电梯公司按约定向永新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完成涉案102部电梯,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9年1月17日对涉案102部电梯进行了检验,并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兰州市城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使用单位永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12月25日,2019年3月12日、3月13日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8月7日、12月13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对涉案102部电梯进行了年检,并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20年7月13日,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情况的复函》及附件《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明细》一份,复函载明:“经查,2018年至2019年我局依法登记注册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102部,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02份”。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珠江电梯公司向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中,包括《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4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10月24日,永新房地产公司向珠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552300元。
本院认为,珠江电梯公司与永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珠江电梯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102部电梯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经兰州市城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出具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永新房地产公司已向珠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552300元,尚欠1288700元未付。鉴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40%;设备拿到准运证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25%;预留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安装费128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新房地产公司辩称珠江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后未经永新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也未交付书面的移交手续并开具相应发票,电梯安装并未验收,因此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首先,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次,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珠江电梯公司安装电梯与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费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1841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珠江电梯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欠付安装费1288700元为基数,按5%计算,即64435元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2126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102部电梯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故永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1月22日后35天内,即2019年2月27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予返还。永新房地产公司辩称电梯未验收合格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珠江电梯公司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以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限届满之日后,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分段计算,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195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1954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以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安装费1288700元;
三、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64435元;
四、驳回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4元,由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苏克鸿
人民陪审员 裴新燕
人民陪审员 马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