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29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狮山大道**之一(车间B)。
负责人:何洪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隆,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之**东瓯国际大厦**
负责人:薛仕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萍,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李文隆,被告(反诉原告)永新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31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2639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372240元;以上各项合计:410182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其开发的东瓯世贸广场项目采购各类电梯设备共计102台,合同总价款为13659000元,付款方式为按阶段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按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东瓯世贸广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采购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三次以变更,并采购部分电梯配件,共计增价7259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梯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批检验电梯合格并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3159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005200元货款,尚欠272639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原告(乙方)合同总价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372240元。原告所供电梯被告已投入运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永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案涉电梯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另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尚不具备,被答辩人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后7天内退还。本案中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尚未进行验收,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不具备。此外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同时弥补因被答辩人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提供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1490000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有权将履约保证金抵扣该部分损失。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货款11005200元。因案涉电梯项目并未验收合格且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其支付剩余款项之条件尚未成就,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首先,根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一至三款约定,在案涉电梯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前,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0927200元,但事实上其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1005200元,其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货款的情形。其次,《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2048850元”。第十二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乙方应及时提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及标准进行验收”。本案中,虽然被答辩人已完成了电梯安装调试工作,但其并未书面通知且电梯也未经被答辩人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截止至今案涉电梯项目尚未验收,因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乙方需按照国家规定在支付第一笔价款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本案中答辩人已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按期付款,剩余款项因被答辩人尚未向答辩人提供相应发票,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三、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不构成违约,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永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珠江电梯公司赔偿反诉人永新房地产公司因电梯质量问题向李文新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2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珠江电梯公司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反诉人永新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1490000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珠江电梯公司修理、返工、改建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以上1,2项合计为1810000元;4、依法判令珠江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102台电梯,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甲方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导致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承担责任。因电梯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工作人员李文新死亡,反诉人赔偿了32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后因电梯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149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反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反诉,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修理、返工、改建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及向反诉人支付赔偿款共计181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珠江电梯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永新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永新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因电梯质量问题向李文新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李文新的事故与本案无关。李文新事故赔偿的法律关系牵涉李文新与答辩人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与本案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直接法律关系。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永新房地产公司主张答辩人赔偿因电梯质量问题向李文新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次,李文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个人原因以及现场管理不当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其安装的电梯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但永新房地产公司作为运营使用单位未经其同意擅自投入使用,并未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故此次事故因永新房地产公司作为电梯运营单位、受害人用工单位的管理不善和受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其安装电梯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再次,此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在单位与答辩人珠江电梯公司、永新房地产公司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完毕,答辩人珠江电梯公司基于定纷止争和对逝者家属的关怀、慰问等原因愿意承担400000元,且已支付,永新房地产公司也是自己愿意承担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另外对于责任来说,其基于用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文新因事故死亡,用人单位兰州中宸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人珠江电梯公司、被答辩人永新房地产公司基于自愿原则对李文新家属李国玉的赔偿,被答辩人永新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320000元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电梯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要求答辩人修理、返工、改建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供应并按照102部电梯经验收质量合格。根据答辩人证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答辩人交付给被答辩人的电梯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全部电梯设备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通过2019年定期年检,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应的电梯均为质量合格产品,同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电梯安装、调试、验收、保修保养等服务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其次,答辩人供应并按照102部电梯质保期已超过,答辩人并无修理、返工、改建的责任。根据《采购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电梯设备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合理正常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12个月内正常运营。答辩人供应并安装的电梯最后一批于2019年1月17日检验合格,质保期至迟于2020年1月17日到期,另外电梯现状维保责任由甘肃祥丰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电梯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要求答辩人修理、返工、改建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被答辩人提供的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维保信息联系单,系其与电梯维保单位之间所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更换配件的情况,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珠江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就本诉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更改通知单》、《电梯配件购销合同》、《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情况的复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年检)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年检)、履约保证金付款电子回单、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付款电子回单、电梯货款发票。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供应商科目明细账。
被告永新房地产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就反诉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作联系单、回复函、情况说明函、回转链质量问题、扶手带质量问题、律师函、《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电子回单各、供应商科目明细账、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扶梯出现毛边情况、《电梯维保合同》、发票、信息联系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快递单。原告珠江电梯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视频、收条、付款凭证。
上述本诉及反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基本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永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珠江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永新房地产公司就东瓯世贸广场项目向珠江电梯公司采购各类电梯设备共计102台,合同总价款为13659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准备安排生产前10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731800元;设备发货前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计5463600元;设备运至现场查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计273180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2048850元;质保金:预留5%总价款作为质保金,计682950元,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乙方需按照国家规定在支付第一笔价款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履约保证: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陆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竣工验收: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乙方应及时提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及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应按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验收合格的产品,在15个工作日内,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验收合格证,办理电梯注册登记及电梯使用登记等,交付甲方使用。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导致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承担责任。保修期内质量保证:甲方合理在正常的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12个月内在正常运行。2018年6月22日,永新房地产公司与珠江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更改通知单》一份、同年6月27日签订《合同更改通知单》两份,12月21日、12月24日签订《电梯配件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对上述《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及加购电梯配件,共计增加货款72590元。《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珠江电梯公司按约定向永新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完成涉案102部电梯,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9年1月17日对涉案102部电梯进行了检验,并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兰州市城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使用单位永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12月25日,2019年3月12日、3月13日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8月7日、12月13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102部电梯进行了年度检验,并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20年7月13日,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情况的复函》及附件《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明细》一份,复函载明:“经查,2018年至2019年我局依法登记注册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102部,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02份”。另查,2016年12月16日,珠江电梯公司向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中包括《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60000元履约保证金。永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共向珠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1005200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珠江电梯公司分19次共开具名称为永新房地产公司的电梯货款增值税发票共计12005200元。
再查,案外人兰州中宸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珠江电梯公司(乙方)、永新房地产公司(丙方)与案外人李国玉(丁方)签订《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死者李文新的用人单位,乙方为电梯的制造、安装单位及运行维保方,丙方为电梯所在物业的所有权人,丁方为死者李文新的父亲,2019年3月12日,甲方雇佣李文新在丙方商场上班时,甲方在监督乙方进行电梯紧急维修时,由于李文新主动靠近和走进电梯井道,导致不慎从电梯井道跌落受伤,于2019年3月12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丁方为死者李文新的父亲。甲、乙、丙三方与丁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乙方同意就李文新事故一次性共同赔偿丁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等全部关于工伤、意外伤害事故及其他全部费用共计800000元。丙方作为此次事故的非过错方,亦同意承担上述部分费用,具体承担比例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永新房地产公司、珠江电梯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向李国玉委托的收款人姚志清律师支付320000元、400000元赔偿款。2018年12月5日,永新房地产公司(使用单位、甲方)与珠江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维保期限及费用为以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为准,分批、分次免费保养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永新房地产公司委托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19日向珠江电梯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东瓯世贸广场电梯相关质量安全问题等内容。2020年7月28日、8月10日,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名称为永新房地产公司的电梯货款发票两份。2020年7月23日、8月5日,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信息联系单两份。
本院认为,珠江电梯公司与永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诉部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珠江电梯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102部电梯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永新房地产公司已向珠江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1005200元,尚欠2726390元货款未付。鉴于《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及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726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新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尚未验收合格,且珠江电梯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其支付剩余款项之条件尚未成就,珠江电梯公司无权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永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首先,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次,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珠江电梯公司与永新房地产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珠江电梯公司交付电梯与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137224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珠江电梯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欠付货款2726390元为基数,按5%计算,即136319.5元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319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102部电梯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故永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1月22日后的35天内,即2019年2月27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以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限届满之日后,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分段计算,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共计为29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关于永新房地产公司要求珠江电梯公司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149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认定: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涉案电梯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永新房地产公司与珠江电梯公司约定的产品质保期均已超过,在质保期届满后,永新房地产公司另行委托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正常的年度维护和保养,因此,永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电梯质量问题,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产品质保期内发生、且存在珠江电梯公司未予维修的事实;其次,关于损失数额,鉴于永新房地产公司就其具体损失数额未能有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珠江电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9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永新房地产公司可在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永新房地产公司要求珠江电梯公司承担修理、返工、改建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反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珠江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永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电梯并安装完毕,涉案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于保修期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修期,即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而截止起诉之日该批电梯保修期均已超过,永新房地产公司称其曾向珠江电梯公司提出对于部分电梯延长保修期的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要求已得到珠江电梯公司的认可;其次,《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导致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永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无法证明珠江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也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属于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所致;再次,永新房地产公司已经与其他电梯维保公司缔结了维保关系,故其应当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自行承担修理责任或向珠江电梯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因此,对于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新房地产公司要求珠江电梯公司赔偿其因电梯质量问题向李文新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320000元的反诉请求,首先,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反诉,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其次,永新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珠江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系导致李文新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唯一原因;第三,李文新死亡事故发生后,永新房地产公司与珠江电梯公司等四方在赔偿协议中共同约定了的赔偿事宜,该赔偿协议中既有永新房地产公司承担李文新事故中320000元补偿款的约定,也有珠江电梯公司承担400000元补偿款的约定,该约定没有明显的失却公平,且各自均已向李文新的亲人履行了协议款项。故本院对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利息2930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以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2639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36319.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359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25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苏克鸿
人民陪审员  裴新燕
人民陪审员  马秀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