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之9号东瓯国际大厦2701室。
负责人:薛仕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萍,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尊预,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狮山大道十三号之一(车间B)。
负责人:何洪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隆,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电梯安装后未经上诉人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因此上诉人支付电梯采购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乙方在电梯安装、调试后被上诉人并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亦未经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一审法院在未将本案施工具体情况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维保期已过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维修电梯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就电梯自身质量问题继续承担维保责任。《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导致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电梯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产品责任。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电梯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将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与电梯维保期间产生的缺陷问题混淆认定电梯缺陷问题系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从而忽视了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的质量问题及安全性能负有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尚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应书面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电梯安装后未经甲方的确认一审法院仅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质量合格的认定有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特检所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资质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上诉人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由此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电梯故障应属质量问题造成特检所出具检验报告将该批次电梯鉴定为合格产品如法院不受理上诉人没有救济途径。可知特检所作出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仅对电梯是否合格作出的技术性判断上诉人对电梯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或者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以特检所出具的报告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电梯质量合格的认定有误。四、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按约支付款项11005200元因电梯安装后未经上诉人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因此按照《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应书面通知上诉人由上诉人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确认验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报告》认定电梯验收合格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后期付款义务事实认定错误。因未经甲方上诉人确认验收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及支付明显过高的违约金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拒不同意上诉人对电梯质量问题鉴定申请,从而导致因电梯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属审理程序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9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的规定上诉人对涉案电梯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需要鉴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能以电梯质量问题不能进行鉴定为由拒绝上诉人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电梯采购合同款项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及支付履行保证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永新公司以“因电梯安装后未经其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要求永新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涉案电梯货款支付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有明确约定,本案永新公司欠付答辩人的款项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4、5项约定款项,即电梯验收合格并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而本案102部电梯最迟已于2019年1月22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批次验收完毕,因此永新公司上诉还以“其现场代表及监理未确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完全为推托之词,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款项的合理理由。其次,事实上电梯安装后答辩人通知了永新公司,其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也已就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永新公司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若其未确认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则102部电梯验收和使用登记不可能发生,故永新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安装后未经得其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案涉电梯已全部交付永新公司投入使用,而永新公司却以电梯安装后未经得其确认为由拒绝付款,明显为无理的辩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永新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剩余电梯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维修电梯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新公司上诉主张答辩人应就电梯自身质量问题继续承担维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案涉电梯本身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均须通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一审中,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案涉102部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案涉电梯均为质量合格产品,且每年均通过定期年检,能够保持平稳运行。在永新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电梯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方面缺陷导致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无需承担维修电梯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永新公司向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认定清楚,永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本案答辩人提供证据清楚证明,102部电梯由特检院分批次验收,最后一批于2019年1月17日验收合格,永新公司应于2019年2月22日(35天,包括有效期为验收合格28天+有效期满7天)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永新公司无理由将答辩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拒绝退还,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永新公司向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逾期退款利息有明确合同和事实依据,永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四、一审程序中未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案在答辩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电梯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永新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其意在拖延诉讼,故一审程序中未进行鉴定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永新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31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2639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372240元;以上各项合计:410182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珠江电梯公司赔偿反诉人永新房地产公司因电梯质量问题向李某某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2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珠江电梯公司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反诉人永新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1490000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珠江电梯公司修理、返工、改建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以上1,2项合计为1810000元;4、依法判令珠江电梯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永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珠江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永新房地产公司就东瓯世贸广场项目向珠江电梯公司采购各类电梯设备共计102台,合同总价款为13659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准备安排生产前10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2731800元;设备发货前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计5463600元;设备运至现场查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计273180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2048850元;质保金:预留5%总价款作为质保金,计682950元,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乙方需按照国家规定在支付第一笔价款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履约保证: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陆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竣工验收: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乙方应及时提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及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应按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验收合格的产品,在15个工作日内,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验收合格证,办理电梯注册登记及电梯使用登记等,交付甲方使用。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导致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承担责任。保修期内质量保证:甲方合理在正常的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12个月内在正常运行。2018年6月22日,永新房地产公司与珠江电梯公司签订《合同更改通知单》一份、同年6月27日签订《合同更改通知单》两份,12月21日、12月24日签订《电梯配件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对上述《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及加购电梯配件,共计增加货款72590元。《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珠江电梯公司按约定向永新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完成涉案102部电梯,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9年1月17日对涉案102部电梯进行了检验,并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兰州市城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使用单位永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12月25日,2019年3月12日、3月13日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8月7日、12月13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102部电梯进行了年度检验,并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20年7月13日,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情况的复函》及附件《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明细》一份,复函载明:“经查,2018年至2019年我局依法登记注册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102部,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02份”。另查,2016年12月16日,珠江电梯公司向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中包括《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60000元履约保证金。永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共向珠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1005200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珠江电梯公司分19次共开具名称为永新房地产公司的电梯货款增值税发票共计12005200元。
再查,案外人兰州中宸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珠江电梯公司(乙方)、永新房地产公司(丙方)与案外人李国玉(丁方)签订《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死者李某某的用人单位,乙方为电梯的制造、安装单位及运行维保方,丙方为电梯所在物业的所有权人,丁方为死者李某某的父亲,2019年3月12日,甲方雇佣李某某在丙方商场上班时,甲方在监督乙方进行电梯紧急维修时,由于李某某主动靠近和走进电梯井道,导致不慎从电梯井道跌落受伤,于2019年3月12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丁方为死者李某某的父亲。甲、乙、丙三方与丁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乙方同意就李某某事故一次性共同赔偿丁方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等全部关于工伤、意外伤害事故及其他全部费用共计800000元。丙方作为此次事故的非过错方,亦同意承担上述部分费用,具体承担比例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永新房地产公司、珠江电梯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向李国玉委托的收款人姚志清律师支付320000元、400000元赔偿款。2018年12月5日,永新房地产公司(使用单位、甲方)与珠江电梯公司(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维保期限及费用为以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为准,分批、分次免费保养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永新房地产公司委托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19日向珠江电梯公司出具《律师函》,载明东瓯世贸广场电梯相关质量安全问题等内容。2020年7月28日、8月10日,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名称为永新房地产公司的电梯货款发票两份。2020年7月23日、8月5日,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信息联系单两份。
一审法院认为,珠江电梯公司与永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本诉部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珠江电梯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102部电梯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永新房地产公司已向珠江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1005200元,尚欠2726390元货款未付。鉴于《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及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726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新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尚未验收合格,且珠江电梯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其支付剩余款项之条件尚未成就,珠江电梯公司无权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永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首先,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次,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珠江电梯公司与永新房地产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珠江电梯公司交付电梯与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137224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珠江电梯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欠付货款2726390元为基数,按5%计算,即136319.5元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319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102部电梯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故永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1月22日后的35天内,即2019年2月27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以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限届满之日后,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分段计算,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共计为29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关于永新房地产公司要求珠江电梯公司承担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149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认定: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涉案电梯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永新房地产公司与珠江电梯公司约定的产品质保期均已超过,在质保期届满后,永新房地产公司另行委托甘肃祥丰电梯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正常的年度维护和保养,因此,永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电梯质量问题,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产品质保期内发生、且存在珠江电梯公司未予维修的事实;其次,关于损失数额,鉴于永新房地产公司就其具体损失数额未能有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珠江电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9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永新房地产公司可在补强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永新房地产公司要求珠江电梯公司承担修理、返工、改建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反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珠江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永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电梯并安装完毕,涉案电梯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于保修期应适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修期,即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而截止起诉之日该批电梯保修期均已超过,永新房地产公司称其曾向珠江电梯公司提出对于部分电梯延长保修期的要求,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要求已得到珠江电梯公司的认可;其次,《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甲方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合同产品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导致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永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无法证明珠江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也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属于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所致;再次,永新房地产公司已经与其他电梯维保公司缔结了维保关系,故其应当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自行承担修理责任或向珠江电梯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因此,对于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新房地产公司要求珠江电梯公司赔偿其因电梯质量问题向李某某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320000元的反诉请求,首先,该反诉请求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反诉,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其次,永新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珠江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系导致李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或者唯一原因;第三,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永新房地产公司与珠江电梯公司等四方在赔偿协议中共同约定了的赔偿事宜,该赔偿协议中既有永新房地产公司承担李某某事故中320000元补偿款的约定,也有珠江电梯公司承担400000元补偿款的约定,该约定没有明显的失却公平,且各自均已向李某某的亲人履行了协议款项。故本院对永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利息2930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以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2639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36319.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359元,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25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调取2020年涉案电梯年度检验报告102份、2020年拽引与强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9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电梯定期检验报告83份,证明涉案电梯质量合格,并已通过2020年最新一期的检验。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不认可,称该组证据只是定期检验报告,与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性,只是针对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有无问题,不能说明电梯的质量以及细节问题,不能证明案涉电梯为质量合格的电梯。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梯使用单位,于2020年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报请年检后,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案涉电梯检测情况出具年检合格报告,证明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且具备使用条件。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电梯采购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修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未准许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案涉电梯采购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及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本案中,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并实际交付案涉102部电梯,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9年1月17日对案涉102部电梯进行检验,并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案涉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据此,截止2020年2月22日,案涉电梯全部采购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违反《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未通过其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因此电梯并未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特种设备法》,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验收标准由《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规定,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通过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并不能作为电梯验收标准。根据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案涉电梯2020年度检验报告内容,证明案涉电梯年检合格且具备使用条件。据此,对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案涉电梯保修责任的问题。根据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关于保修期内质量保证的约定,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正常的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保证电梯设备12个月内在正常运行。在保修期内,若设备重要部件发生更换或返修,更换件或返修件的保修期为重新安装正常运行后的12个月。本案中,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1月22日完成案涉102部电梯的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截止2020年1月22日案涉电梯保修期均已届满。根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不免除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合同产品质量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因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导致的任何质量问题,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梯使用单位,在案涉电梯交付使用后定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报请年检并取得年检合格报告,且案涉电梯能够正常使用。基于上述事实,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在使用中出现属于产品在设计、安装、制造、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所致的质量问题,据此,对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本案中,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即《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第十三条约定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27日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条件已成就,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酌情以欠付货款272639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1363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案涉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已在兰州市城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于2019年、2020年定期年检中,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均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电梯经相关机构检测合格并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9元,由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段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