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之9号东瓯国际大厦2701室。
负责人:薛仕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萍,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尊预,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区狮山大道十三号之一(车间B)。
负责人:何洪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梅,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隆,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只要经特种检验设备机构验收合格的电梯就符合验收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违反《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未通过上诉人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因此电梯并未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但被上诉人既未通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现场代表既施工监理确认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民法典规定。此外,虽然电梯经特种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但并不能据此排除上诉人作为电梯实际使用方对电梯验收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以特检所出具的报告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电梯已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在被上诉人尚未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安装款。就先开发票后付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裁判观点本案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条第5款已明确约定“原告应在支付第一笔价款时开具安装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已明确约定双方履行顺序即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的时间为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审法院忽视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尚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本案中案涉电梯尚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条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后7天内退还”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到货经双方清点无误安装人员进场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30%计552300元”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后续安装费因案涉电梯并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上诉人未支付后续安装费该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安装款项并承担违约金、返还履行保证金及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一、永新公司以“因电梯安装后未经其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要求永新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有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涉案电梯货款支付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有明确约定,本案永新公司欠付答辩人的款项为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3、4项约定款项,即电梯验收合格并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而本案102部电梯最迟已于2019年1月17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批次验收完毕,因此永新公司上诉还以“其现场代表及监理未确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完全为推托之词,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款项的合理理由。其次,事实上电梯安装后答辩人通知了永新公司,其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也已就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永新公司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若其未确认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则102部电梯验收和使用登记不可能发生,故永新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安装后未经得其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案涉电梯已全部交付永新公司投入使用,而永新公司却以电梯安装后未经得其确认为由拒绝付款,明显为无理的辩解。综上,永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特检院出具报告证明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毫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在特检院验收合格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永新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永新公司以答辩人尚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在履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过程中向永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已超出其付款金额100万元,但永新公司仍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付电梯采购款,答辩人为减少损失未开票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答辩人与永新公司双方系电梯安装合同关系,答辩人交付产品并负责安装,与永新公司支付价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只是从附随义务,故永新公司主张不开票就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永新公司向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认定清楚,永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本案答辩人提供证据清楚证明,102部电梯由特检院分批次验收,最后一批于2019年1月17日验收合格,永新公司应于2019年2月22日(35天,包括有效期为验收合格28天+有效期满7天)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永新公司无理由将答辩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拒绝退还,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永新公司向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4万元并承担逾期退款利息有明确合同和事实依据,永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永新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2126元);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剩余安装费12887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承担违约金184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74926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为原、被告签订的《东瓯世贸广场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所约定102台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并在保修期内进行无偿保修、保养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841000元。付款方式:设备到货经双方清点无误,安装人员进场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30%,计55230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40%,计736400元;设备拿到准运证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25%,计460250元;预留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计92050元,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费均为含税价款,原告需按照国家规定在支付第一笔价款时开具安装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4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甲方在合理的正常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12个月内在正常运行并承担产生故障的免费保修服务。竣工验收: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乙方应及时提请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及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应按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验收合格的产品,在15个工作日内,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验收合格证,办理电梯注册登记及电梯使用登记等,交付甲方使用。保修期内质量保证:甲方合理在正常的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设备通过当地特种设备技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12个月内在正常运行。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珠江电梯公司按约定向永新房地产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完成涉案102部电梯,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9年1月17日对涉案102部电梯进行了检验,并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兰州市城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使用单位永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12月25日,2019年3月12日、3月13日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19年8月7日、12月13日,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对涉案102部电梯进行了年检,并出具了涉案102部电梯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20年7月13日,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情况的复函》及附件《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明细》一份,复函载明:“经查,2018年至2019年我局依法登记注册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102部,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02份”。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珠江电梯公司向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其中,包括《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的4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10月24日,永新房地产公司向珠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55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珠江电梯公司与永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后,珠江电梯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102部电梯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经兰州市城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出具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永新房地产公司已向珠江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552300元,尚欠1288700元未付。鉴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40%;设备拿到准运证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25%;预留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安装费128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新房地产公司辩称珠江电梯公司在电梯安装后未经永新房地产公司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也未交付书面的移交手续并开具相应发票,电梯安装并未验收,因此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首先,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次,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收付款凭证,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珠江电梯公司安装电梯与永新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费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1841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永新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珠江电梯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现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欠付安装费1288700元为基数,按5%计算,即64435元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珠江电梯公司要求永新房地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2126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102部电梯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故永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9年1月22日后35天内,即2019年2月27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予返还。永新房地产公司辩称电梯未验收合格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珠江电梯公司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以约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限届满之日后,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分段计算,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为195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1954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以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安装费1288700元;三、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64435元;四、驳回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4元,由原告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79元,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调取2020年涉案电梯年度检验报告102份、2020年拽引与强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9份、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电梯定期检验报告83份,证明案涉电梯质量合格,并已通过2020年最新一期的检验。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不认可,称该组证据只是定期检验报告,与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性,只是针对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有无问题,不能说明电梯的质量以及细节问题,不能证明案涉电梯为质量合格的电梯。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梯使用单位,于2020年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报请年检后,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就案涉电梯检测情况出具年检合格报告,证明案涉电梯质量合格,且案涉电梯具备使用条件。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电梯安装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电梯安装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40%;设备拿到准运证后15天内,支付全部安装费用的25%;预留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本案中,兰州市城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12月25日,2019年3月12日、3月13日向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涉案102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据此,截止2020年3月13日,案涉电梯全部安装费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违反《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未通过其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因此电梯并未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特种设备法》,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其验收标准由《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规定,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通过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代表及施工监理确认,并不能作为电梯验收标准。根据甘肃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案涉电梯2020年度检验报告内容,证明案涉电梯年检合格且具备使用条件。关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费用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价义务,支付安装费用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另,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就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提起反诉请求,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对于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本案中,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即《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28天,履约保证金在有效期满后7天内退还;第十一条约定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赔偿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赔偿额度为合同价款的10%。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27日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条件已成就,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珠江富士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酌情以欠付安装费12887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64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4元,由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段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