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鹰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生人,汉族,工人,现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宝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广余与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北马圈子镇辖区的承德建龙特钢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1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左跟腱部分断裂修补术后”。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2012年8月原告向营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交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的情况下,裁决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营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劳仲案字(2012)091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00元、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959.00元,总计913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在仲裁阶段提交过医疗费、2012年4月25日-2013年5月6日期间的用于鉴定工伤支付的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及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600.00元。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均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证人证言亦不认可,二证人不某某,亦未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目不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鉴定费、交通费不认可。我公司给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职工工资情况核定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该记录的基数1862.00元有异议。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系原告因工伤需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虽然不是原告工伤住院期间产生,但确系原告用于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工资情况核定表,客观、真实,且有被告公司及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签章,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862.00元,故对其应予以采信。对于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因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北马圈子镇辖区的承德建龙特钢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兴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后侧切割伤,住院8天。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15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2年4月25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被告又于2012年9月27日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初次鉴定的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再次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七个月。原告于2012年8月向营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营劳仲案字(2012)0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并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测算的数据为准;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认定工伤至伤残鉴定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后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原告因工伤需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产生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00元,系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该伤情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原告因伤住院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其所举证据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6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即建筑业(31755/年)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计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523.75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并且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测算的数据为准。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提出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00元计算4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18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并且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测算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在认定工伤至伤残鉴定期间支付的医疗费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23.75元,总计人民币32767.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