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1民初1429号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泉。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张春生。
委托代理人:于靖东。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冀B×××××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2016年6月6日,王东旭驾驶冀B×××××车辆行驶至遵化市西二环西环岛加油站路段,与梁容成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认定,王东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6615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924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方对事故的真实性、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损失金额86615元、施救费800元予以认可;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方开支的公估费7929元,原告方应按第一次公估的车辆损失与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差额比例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2016年6月6日11时许,王东旭驾驶冀B×××××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西二环西环岛加油站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梁容成驾驶的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容成无责任。原告方开支施救费800元。
2016年11月7日,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对冀B×××××小型越野车损失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12075元,原告方开支公估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对冀B×××××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小型越野车进行重新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66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公估费承担产生争议。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公估费5000元,提供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其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不属于被告方的理赔范围,应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重新公估时被告方开支了公估费7929元,原告方应按第一次公估的车辆损失与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差额比例予以赔偿。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司机王东旭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6615元、施救费800元,提供了本院依法委托的河北鑫广泰保险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施救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615元、施救费为800元。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公估费5000元,提供了第一次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时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一次产生的公估费,被告方应按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第一次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864.15元〔5000元×(86615元÷112075元)〕;被告主张在重新公估时被告方开支了公估费7929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并主张应由原告方按第一次公估的车辆损失与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差额比例予以赔偿,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重新公估产生的公估费,原告方应负担2330.69元{7929元×〔(112075元-86615元)÷86615元〕},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公估费合计为1533.46元(3864.15元-2330.69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6615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1533.46元,共计88948.4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88948.46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