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通华西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初到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1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唐山市建龙工地工作期间被钢筋扎伤臀部。原告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65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22日,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2733.27元,伙食补助1300元,误工费690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2731.3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受被告指派到唐山市建龙工地工作期间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外,另行开支医疗费32733.27元,但其中20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0733.2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1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住院65天,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4612元(9102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9000元,但未能提交工资证明,本院酌定按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43762.5元(97.25元×4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但其只提交了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误工工资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住院65天计算,即6321.25元(97.25元×6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731.3元,部分与其实际支出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140.02元。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90%,即125226.0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37226.02元。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7226.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1元。
判后,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证人梁某的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符,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2、被上诉人受伤过程,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遵化市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上诉人的伤情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唐山市建龙工地工作期间被钢筋扎伤臀部,一审诉讼中有证人梁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通过证人的陈述及法庭的询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遵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0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被上诉人为捌级伤残,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
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