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81民初92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泉。
委托代理人:张广智。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希阳。
被告:马子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冶金公司)、***、马子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智、***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龙建冶金公司承包了遵化市炸糕店幼儿园工程,被告马子春、***为该工程驻地负责人,马子春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剩余工资款439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垫付的警卫工资9000元,均未支付,故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52900元,并自2011年10月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与***无关,原告与马子春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工程是马子春借用被告龙建冶金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应当向马子春主张,与龙建冶金公司及***无关。
被告龙建冶金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马子春及***,且被告承包工程的时间是2013年3月,原告2011年所建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98000元,而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就高达72900元,不符合情理。
被告马子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发包人遵化市教育局与承包人龙建冶金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遵化市农村改建、增设幼儿园项目六工程,工程地点:新店子镇新店子幼儿园、东陵乡兴隆泉幼儿园、建明镇炸糕店幼儿园,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1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1245006.89元。
2013年10月29日,遵化市审计局出具的遵审行报【2013】第49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遵化市教育局,审计项目:改建、增设26个幼儿园工程决算审计。龙建冶金公司承建的工程合计结算造价为1035911.5元。建明镇炸糕店幼儿园中标价105688.39元,审计核定造价98050.23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应由哪一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1年经刘洪纲介绍原告与马子春、***相识,马子春与***将炸糕店幼儿园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人工部分。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为原告出具欠劳务费63900元的欠条后被告马子春又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根据被告马子春的要求雇佣警卫,并垫付工资9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欠款共计529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马子春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今欠***炸糕店幼儿园工地工程款6390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质证,被告龙建冶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2.建明镇炸糕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今证明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我园进行三项建筑安装工程:铝合金门更换13檔,铝合金窗更换70平米,活动场地硬化1100平米,共计造价98000元。因此款项申请政府建设项目资金尚未到位(此项工程2011年完成);
经质证,被告***辩称落款日期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且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龙建冶金公司辩称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3.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系建明镇炸糕店幼儿园的园长,2011年幼儿园建立的时候与马子春签订的合同,由***带领工人施工。2011年8、9月份,***因为马子春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就撤场了,当时幼儿园两排房屋及厕所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后来由于有政府资金支持,教育局就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了龙建冶金公司,也是马子春继续施工的。***施工的工程款33万元学校已经支付给了马子春和***,龙建冶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98000元由教育局支付。当时听施工的工人说***与马子春是合伙关系,施工场地是由马子春负责的。证人提交了7张工程款收据的复印件,马子春7张收到炸糕店幼儿园工程款24万,***2张收到工程款9万,但未记载工程名称。
经质证,被告***辩称证人说马子春与***是合伙关系是听施工工人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收条没有载明工程项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龙建冶金公司辩称证人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与龙建冶金公司承包的工程并非同一个工程。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与***无关,原告与马子春形成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龙建冶金公司主张:被告与原告承包的并非同一个工程,不应由被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为炸糕店幼儿园的两排楼房和厕所的主体工程,被告龙建冶金公司承包的是原告撤场之后的其他工程,并非同一个工程,且***施工的工程款33万元幼儿园已经全部支付给***及马子春,故原告诉请被告龙建冶金公司支付劳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证人蔡某证言中提到***与马子春的合伙关系系其听现场施工的工人提起,并没有得到***或马子春本人的认可,属于传来证据,且证人提交的收条上未载明***收取工程款的工程名称,不能证明***承包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子春与原告***口头约定由***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马子春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马子春为原告出具63900元的欠条后,又给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马子春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43900元。原告主张根据被告马子春的要求垫付警卫工资9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拖欠的劳务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马子春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子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3900元,并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81.5元,由被告马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韶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