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林峰。
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荣富,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金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云荣、梁浩杰。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峰,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在遵化市的业务员。2012年9月,原告出资所建的遵化市五里屯会馆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得知后联系其他被告欲承建该工程。
2012年8月中旬,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北方区经理邓涛、副经理王正荣及被告***一行三人到原告办公室洽谈承建五里屯会馆的室内装修工程事宜。原告出于对富得利品牌的认知和信任,将会馆内装潢的门、墙面、家具等工程发包给了三被告,工程总金额为200万元,工期暂定为三个月,原告支付第一笔定金后,被告派设计师陈建龙和自称金总的人到原告的会馆进行测量、设计施工图纸,后陈建龙又到会馆对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复核,后被告开始组织生产施工。2013年初,施工所需的木门、墙板等材料运至施工地点,施工过程中随即发现被告提供的设计不合理,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更换设计师徐浩到现场确认,将全部不合格的施工材料拆下返厂,设计师徐浩重新进行设计。同年三、四月份,被告又将更换的施工材料运至原告工地,其他部分装饰装潢材料也陆续运至施工地点,被告派两名技术工人到原告现场进行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发现大部分墙板、木门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即派设计师徐浩和技术厂长赵学彦到原告处,确认设计及材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尉金平、副总蒋立明(音)和王正荣到原告处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8月份之前重新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达到设计的效果。但是被告未守诚信,一直未拆除不合格工程,更未重新设计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接洽,被告一直推拖,为减少损失,使工程能够进行下去,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于2014年初,另行雇人将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拆除,重新装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工程自2012年8月开始,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用的被告方地板,后了解到有门、后墙板、家具、壁纸、窗帘、卫浴等这类的装修材料。被告开始时对门、后墙板这方面没有了解,是在开经销商大会的时候,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国华介绍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有上述产品,让其帮助销售,增加项目。得知原告装修项目之后,其向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北方区经理邓涛、王正荣告知此事,并带领二人去了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办公室洽谈此工程。当时邓涛、王正荣承诺由厂家派人测量、设计、生产,货到之后让被告组织工人负责安装。由于产品项目多,当时没有签订合同,需要测量报价,最终确定之后才能签订合同。当时原告的经理朱志泉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对富得利品牌的认知,就口头承诺将该工程承包给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当时邓涛、王正荣称关于该工程厂家来人的食宿费、产品的运费、安装费等由被告负责垫付。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让被告打了5万元定金之后,就派人来了。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确实收到了,收到之后转到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金国娟的账户中。对原告起诉状中质量问题认可,原告诉请中退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该由二公司承担,被告已经将货款转给公司了,该笔业务是公司与原告协商的,产品质量问题是由公司造成的,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是被告的业务员,浙江富得利与原告、被告***也没有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与***也没有经销合同的关系。3、被告浙江富得利也未承揽原告诉状中门、墙面、家具等相关业务。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是被告的业务员,绍兴富得利与原告、被告***也没有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与***只是经销合同的关系。3、被告绍兴富得利也未承揽原告诉状中门、墙面、家具等相关业务。本案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当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工程款62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
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得利橡木生活国际公馆遵化会所结算单一份。证明:当时给原告方装修装饰的具体项目及价款。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二被告的签章,该证据为打印件,最后有***的签字,证实了是原告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2013年1月26日,被告浙江富得利设计师徐浩当时到会所来向原告方出具的遵化会所问题证明一份。证明:油漆色差大、油漆透底、测量不够精准等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签字及书写内容是否系徐浩本人书写无法确认,徐浩也不是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3、2013年3月10日,由***与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尉金平为原告出具的再次发货时间以及关于质量问题的承诺,包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文字材料一份。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需要庭后核实该签字是否是尉金平本人签字,尉金平在绍兴富得利只是挂名,主要是在浙江绍兴富得利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处任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4、2013年4月15日浙江富得利设计师徐浩、厂家代表赵学彦为原告出具的遵化会所木制品质量缺陷说明一份。证明:在设计上、材料质量上均存在问题。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厂家代表徐浩、赵学彦均不是二被告处工作人员。
5、2013年6月23日富得利地板售后服务勘察处理报告传真件一份。证明:木门、家具、墙板等存在尺寸不合格,无法安装,油漆面爆裂等相关的质量问题,及浙江富得利王正荣出具的解决方案。在勘察报告中有浙江富得利副总蒋黎明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据为传真件,所以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并没有看出王正荣本人签字,而是打印形成的。该证据的抬头是富得利地板售后服务勘察处理报告,与原告诉称的门、墙面、家具等内容不符。最后证据第二页文字书写部分客服专员签名无法辨认,无法体现就原告诉称内容进行协调。
6、***组织的浙江富得利现场施工人员姜水林、张靓出具的遵化龙建会馆安装工程问题证明一份。证明:装饰装潢设计严重不合格的问题。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从证据形式来讲,属于证人证言,要求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根据原告的陈述,两人系***所组织,说明该工程是原告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7、照片37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装修装饰材料存在漆面爆裂、掉漆等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照片的三性的均有异议。从照片中并不能反映出原告陈述的产品是二被告生产,该设计是二被告所设计。也无法达到相关的证明目的。
8、搜狐网上打印的照片材料两份。证明:蒋黎明是浙江富得利的副总经理。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网上的打印材料,无法体现陪同市长的相关人员是二被告处的人员。
9、搜狐网上查询的富得利经营项目一份、尉金平照片一份。证明: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尉金平,也是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网上打印材料,尉金平确实是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浙江绍兴富得利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任职也在该公司。
10、2012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16日向***转账2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2013年1月6日向***转账20万元银行回单一份及***出具的收条一张。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1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背面注明了违约责任的承担。2012年11月29日向***账号转款10万元转款凭证一份。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30万元收据一份。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收据、相关的收条三性均有异议,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全部的收款凭证可以看出,相关款项是由王士英个人向***个人转入,相关收据也是由***为原告出具的。能够说明承揽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相关业务的承揽关系,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工程款。
11、2015年9月10日王士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士英卡上转出的钱是原告转出的。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也无法体现是原告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能够说明是原告给付***的工程款。
12、2013年3月7日的经销协议一份,经销确认书一份。证明:经销确认书中第7页明确注明经销的产品,根据经销协议的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绍兴富得利与被告***之间也存在经销关系。同时,根据经销协议中相关规定,关于质量问题应由甲方承担,即浙江富得利有限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由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那么,本案当中,是由被告***与原告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地板经销关系。经销确认书说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
1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文件两页。证明: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系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浙江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系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能证明尉金平系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为打印件,浙江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14、2013年5月23日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浙江省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厅用的墙板是不合格的。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委托单位为被告***,说明是被告***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单位为浙江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二第三被告无关。检验产品的内容为墙板,该墙板所鉴定出来的结果不能够说明整个工程。
15、2012年12月18日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传真件一份。证明: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新设立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相关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6、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工程之后,为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一套。证明:会所装饰装修的设计是由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设计师陈建龙、徐浩是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设计师。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并未有第二、第三被告的签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17、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韩艳生签订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韩艳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韩艳生经营的遵化市燕山西街润成创展门业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找到韩艳生拆除有问题的产品,拆除费用10万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陈述认可。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与第三人进行核实,且收据中的韩艳生与合同中的韩艳生签字字体不一样。对于合同内容,首先无法体现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拆除。合同内容针对涉案工程的拆除也没有进行测量固定的数量,拆除工程的费用不固定,二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5日转到浙江富得利公司账户5万元,2013年1月15日浙江富得利要求被告转到金国娟的账户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转到金国娟账户15万元,2013年3月28日转到金国娟账户22万元,合计52万元。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金国娟不是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被告***称所有款项都是转到浙江富得利的账户,浙江富得利只经营地板项目,并没有门、墙面等项目。
2、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植物检疫证书各三份。证明:装饰装修材料系二被告提供。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洽谈工程是与浙江富得利洽谈的,但是在装修过程中,浙江富得利称绍兴富得利是其下属单位,部分材料由其提供。
经质证,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三份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中并不能体现出单价、数量的相关信息,不符合结算单的形式。对植物检疫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体现浙江富得利的结算单,不能体现双方之间的关联性。
3、腾飞2013富得利全国经销商大会合影。照片中上数第二排左数第二个是王正荣,下数第一排左数第五个是邓涛,第六个是蒋黎明。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邓涛、王正荣、尉金平、蒋黎明都到过施工现场,但是代理人没有见过,需要与当事人核实。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公司没有上述这几个人,他们有可能是代表别的公司去的。
4、辅料材料的销售单一份,金额合计为17040元;
5、货物运单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司机出具证明一份;
6、货车司机出具的运单丢失证明三份,司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二、三项金额合计为30150元,其中1000元没有单据,没有证明;
7、洪天久、冯伟出具的安装费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遵化市龙建会馆安装工程问题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涉及安装费总额为60200元。
8、温东升出具的收条五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装卸费总额为25200元。
对证据4-8,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这些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辅材以及人工装卸运输等确实是由***负责的,被告***确实垫付了费用,但是具体金额原告不清楚。
对证据4-8,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单据的证据三性均有意见,单据无法体现相关辅料由谁提供及用途,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相关驾驶员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应当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植物检疫证书主体为浙江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不同的主体,对关联性、真实性均存在异议。上次庭审中被告***称已经给付二被告工程款62万元,但是其中有10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与本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
9、富得利橡木生活国际公馆遵化会所结算单,2013年3月21日出具,证明:装修出现质量问题时,尉金平承诺总价优惠20%,款项打到指定的金国娟账户。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会所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由于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到原告,称给20%的优惠,并给予现金补偿,但是原告不同意。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的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不知道是否是公司出具的。从比对前后两个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与之前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单价差距较大,涉案工程第二第三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承揽工程的业务,是由被告***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且结算单中的优惠并未实际履行。
10、未拆包的产品照片6张,证明:产品由富得利提供。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的来源无法确定,照片反映的内容与二被告无关,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浙江兴德木业有限公司。
11、2012年12月18日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向经销商发出的通知传真件一份。证明:浙江兴德木业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公司存在关联。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份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通知为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具有独立性,二被告不应为浙江兴德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1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王正荣、蒋黎明、尉金平、***等人关于原告会馆问题的协商。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工程设计、施工、材料质量等均存在问题,虽经多次协商亦未能解决。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录音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体现,录音内容不能体现是本案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与二被告也无关。
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以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经营范围不仅限于地板。
经质证,被告***辩称:没有意见,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虽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其他内容,但是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生产,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也有其他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荣富,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究、销售:木地板(不包括强化木地板)、辅料及相关产品;本企业所需设备、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法律、法规禁止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案外人浙江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尉金平,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木材、家具、木门、楼梯、实木地板、实木复合地板、橱柜、五金、卫浴、塑料制品;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
2013年3月7日,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三、经销产品:乙方经销的产品仅指《经销确认书》第四条甲方授权指定的产品……十五、工程项目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工程支持责任:①、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委托代理书,明确乙方拥有工程代理身份。②、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的各种企业资质证书及证明文件,以帮助完善项目洽谈的前提条件。③、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投标文件的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等工作。④、甲方负责工程产品的生产制作、发运和协助乙方现场安装工作。⑤、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进行产品的维护、保养和售后服务工作。2、乙方承接工程的义务:①、乙方负责经销区域内工程项目的信息收集、项目跟踪、业务联系等工作。②、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经销区域内房地产发展的趋势分析、工程项目的背景资料、项目跟踪计划、项目洽谈进展及竞争对手的基本情况。③、乙方在甲方配合下完成在洽谈过程中的工程报价、投标以及安装合同的签订工作。④、乙方负责合同项目的现场协调、工程进度安排、督促工程款项汇款进度。⑤乙方有义务在所述区域进行工程项目的独立开发,并按月向甲方报备;乙方未报备的项目,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其他公司开发……十九、附则:1、甲方授权: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湖州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兴德木业有限公司和浙江绍兴艺步楼梯有限公司,上述单位拥有富得利商标使用权及与乙方的贸易合作权……5、本协议附件《经销确认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销确认书》约定:“……三、合作方式:经销,结算期限:款到发货,支付方式:现金/电汇。四、经销产品:实木及实木复合地板产品、木门、家具等公关类产品……十一、本协议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销协议》及《经销确认书》中加盖的均为被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2年12月18日,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内容为:“通知尊敬的经销商朋友们: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新设立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运营,货物发票也由新公司开具。烦劳各位经销商朋友,及时与各装饰公司及工程单位等合作公司沟通协商,将协议中原先的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更改为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新签协议时请注意,公司规定从何单位提取货物,货款直接汇至该单位,该单位开票给汇款客户,因此新签协议单位须和货物提供单位相一致,货物及相应单位如下: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实木地板,复合地板类(不包括湖州实木地板类)湖州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强化地板类浙江绍兴艺步楼梯有限公司——楼梯线条类浙江兴德木业有限公司——卫浴,木门,墙板类以上通知,给各位带来不便之处,敬请谅解,谢谢配合!富得利木业财务部(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18日”。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王士英账户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3年1月6日,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王士英账户向被告***转款20万元。综上,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先后向被告***转款金额合计为50万元。
2012年8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木做定金贰万元(20000)***2012.8.23”;2012年12月14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木制品货款叁拾万元(300000)***2012.12.14”;2013年1月6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木做预付款贰拾万元***2013.1.6”;2013年3月26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龙建会馆交来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综上,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涉及金额合计为62万元。
2012年8月25日,***对外转账5万元;2013年3月28日,***向金国娟转账22万元;2013年1月15日,***向金国娟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向金国娟转账15万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韩艳生签订合同书,委托韩艳生经营的遵化市燕山西街润成创展门业经营部将富得利问题产品拆除。当日韩艳生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会所木制品门窗拆除人工费、施工费、材料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韩艳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副本,经销协议,经销确认书,银行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虽然加盖的是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根据经销协议的规定,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富得利商标使用权及与被告***的贸易合作权,另通过2012年12月18日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向各经销商发出的通知内容可知,被告***与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均存在经销合同关系。
被告***作为经销商,明确认可通过其介绍,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虽然庭审中,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与涉案工程无关,涉案工程系被告***自行承接,但是原告提交的发货安排及质量保证、价格优惠的文字材料经被告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金平签字确认,虽然庭审中被告二公司代理人对签字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经庭后核实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且拒绝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材料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明确被告***有工程代理的权限且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中注明的设计师名称亦能与被告***陈述相吻合。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其仅生产经营地板,无其他产品,但是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明确注明经营范围并非仅限于此。被告***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调运单位为浙江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未拆封产品照片中清晰可见浙江兴德木业有限公司字样,虽然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其均无关联性,但是结合2012年12月18日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向各经销商发出的通知内容可知,浙江绍兴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浙江兴德木业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二公司指定的提货单位,且浙江兴德木业有限公司提取货物类型为卫浴、木门、墙板类。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由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承接,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另,综合上述证据可知,无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系被告二公司承接,其作为涉案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质量问题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先后支付涉案工程款62万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曾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是该抗辩主张系针对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三被告返还工程款62万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拆除问题产品支出的各项费用10万元,有合同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以6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是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材料款62万元,并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合计72万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浙江富得利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富得利橡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国栋
审 判 员  张夫美
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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