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1民初3408号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通华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669092576X。
法定代表人:朱志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805166366B。
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雨凤,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龙、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原告系冀B×××**越野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5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2015年7月5日,常金顺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府前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实小门口东侧,违反标线与由西向东王士英驾驶的冀B×××**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越野车损坏,王士英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顺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8670元、公估费4060元,损失合计7273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2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此次事故中冀B×××**车辆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全责的车辆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若原告要求被告代为赔偿,应提供三者车辆的具体信息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便于被告追偿。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公司系冀B×××**越野车的所有人。原告为冀B×××**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015年7月5日21时15分许,常金顺醉酒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府前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实小门口东侧,违反标线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王士英驾驶的冀B×××**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士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常顺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士英无责任。
2015年8月12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越野车进行了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车损金额为81167元,原告开支评估费4060元。2015年10月31日,唐山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冀B×××**越野车进行了维修,原告开支维修车辆费用68670元。现原告按车辆维修费用起诉主张冀B×××**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为68670元。
2016年7月份,被告申请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因被告未交纳重新鉴定评估费用,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退卷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060元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8670元、公估费4060元,合计7273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一张,证明冀B×××**车辆损失为68670元、公估费为4060元。
经质证,被告辩称被告对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按车辆维修费用主张车辆损失为68670元,提供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一张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8670元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867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06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车辆损失68670元、公估费4060元,合计7273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2730元。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