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通华西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治安,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治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不接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也不需要遵守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外协人员,并非上诉人公司。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稳定、长久的劳动关系,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都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供了稳定、长久的劳动,受项目部的管理和指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化龙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钒钛新材料升级改造项目-215㎡烧结机工程的遵化龙建公司建设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该工地由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建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建龙项目经理部)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龙项目经理部为***办理了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外协人员出入证,为***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对***按月考勤,按月发放工资。2020年10月15日下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21日住院治疗。***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1308041967××××××××。在我单位工作,岗位为瓦工,月收入9000元(人民币)。特此证明”,该证明盖有建龙项目经理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伤后未回到遵化龙建公司工作,且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8日向***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该调解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调取了遵化龙建公司向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承德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单位)》等材料,在缴费时间为2020年9月的证明材料中:项目名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钒钛新材料升级改造项目-215㎡烧结机工程,单位社保编号:XM130000294853,序号230的参保人***,即本案***。该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营劳人仲案字[2021]1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与遵化龙建公司在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遵化龙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性和支配性,是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的,由于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应由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单位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而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到遵化龙建公司安排的场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受遵化龙建公司的劳动管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提供的考勤记录、仲裁部门调取的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外协人员出入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而遵化龙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遵化龙建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于2020年8月12日到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钒钛新材料升级改造项目-215㎡烧结机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工作中,***接受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的考勤,且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及按月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且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与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遵化市龙建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