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82民初3090号
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广维,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广维、浦云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65,2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工程款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66KV(10KV)供电工程。工程地点:肇东市五站镇,工程总价款为17,660,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双方并就工程承包范围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在卓达新材厂66KV线路施工过程中因交通管理部门及万宝村民阻拦施工,造成误工损失642,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0.00元,下欠5,660,500.00元及误工损失642,000.00元未给付。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卓达乐安新区新材料厂新建10KV中心变电所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肇东市五站镇,工程总价款为4,545,478.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双方并就工程承包范围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3,624,078.50元,下欠921,399.50元未给付。
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黑龙江新材酒店增容电内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黑龙江新材酒店增容电内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肇东市五站镇华西村,工程总价款为18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双方并就工程承包范围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47,301.50元,下欠37,698.50元未给付。
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卓达新材料8#厂房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卓达新材料8#厂房电缆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03,7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双方并就工程承包范围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
综上,以上几项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365,298.0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暂时持有异议,特别是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持有异议,自2019年5月18日起被告的总公司卓达房地产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其公司及其名下产业公司包括被告公司的内外管理陷入瘫痪,与本案有关的相应材料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也不知去向,代理人是事后受石家庄工作组指派,对工程事实并不知情,需要代理人与政府工作组管理人员、公安机关特别是与涉案工程管理人员沟通,将事实调查清楚,以便协助法院顺利完成案件审理。二、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66KV(10KV)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卓达工业变66KV输电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总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工程总价17,660,500.00元”,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在卓达新材厂66KV线路施工过程中因公路管理部门及万宝村民阻拦施工,造成误工损失642,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0,000.00元,下欠5,660,500.00元及误工损失642,000.00元未给付。
2015年3月27日,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卓达乐安新区新材料厂新建10KV中心变电所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卓达新建12处台区10KV供电工程及10KV下水套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总工期65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工程总价4,545,478.00元”,该工程现已全部竣工。被告已付工程款3,624,078.50元,下欠921,399.50元未给付。
2015年8月13日,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补签了《黑龙江新材酒店增容电内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黑龙江新材酒店增容电内网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总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工程总价185,0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7,301.50元。
2016年6月3日,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卓达新材料8#厂房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卓达新材料8#厂房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合同约定“总工期4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工程总价103,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义务。因黑龙江新材酒店增容电内网安装工程和卓达新材料8#厂房电缆安装工程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全部竣工的证据,故该项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原告未举示具体的实际交付日证据,所以应按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
综上,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肇东市电力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23,899.5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183.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