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民初字第289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新栅路657号。
法人代表人:赵友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农业设施园区玻璃温室大棚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玻璃温室大棚。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绿港农业大棚系统承包协议”一份、“聘请协议”一份,被告将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玻璃温室大棚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聘用原告为建造温室大棚总指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承包协议、聘用协议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667860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二份为凭,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6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这个工程本身不是本公司接的工程,系杜春华挂靠我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杜春华与原告签订的这个承包协议是他们个人行为,工程施工中杜春华购买的材料和聘用的员工,我公司从未参与。协议中的工程章不是本公司发放的,我公司不知情,也不承认这一行为。所涉及的钱款也与我公司无关。
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农业设施园区玻璃温室大棚合同书1份。证明: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被告公司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杭州绿港农业大棚系统承包协议1份。证明: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协议上的字不是其签的,协议上的工程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从没有这个章。
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就“协议上的工程专用印章”问题如系伪证等可向相应机关报案,如被告怠于采取相应的措施,则视为被告就此辩解举证不能。
4、聘用协议1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施工工程的总指挥。
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
5、欠条2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67860元,这二份欠条系杜春华出具的。
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
6、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6,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无证据证明其所作的辩解,故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5,结合证据2、3、6,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5日被告与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农业设施园区玻璃温室大棚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造杭州绿港农业设施示范区的“V80文洛式玻璃温室及V110文洛式玻璃温室”,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27006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杜春华作为甲方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杭州绿港农业大棚系统”转包给原告***承建,并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杭州绿港农业大棚系统承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加盖有“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另由“葛旭炯”作为聘请方,原告作为受聘方,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聘请协议”一份,聘请原告为涉工程工地的施工总指挥等。2012年11月17日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原告工资130500元及537360元,其中质保金为总价5%到验收通过后365天支付(付清),该欠条的欠款人栏有“杜春华”签名,并加盖有“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温室大棚工程已制造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667860元。在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款项为5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尚应付款项为617860元。
另查明,原告无相应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被告虽对“承包协议”及欠条上所盖的“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绿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持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章不是被告公司所有的。但被告至今尚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工程章”非其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杭州绿港农业开发公司的相应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与无相应承建资质的原告,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涉案工程经被告证明确认“制造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至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已由被告方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涉工程的工资款共计667860元,在诉讼中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对至今尚欠的61786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相关辩解,被告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40元,由被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 煜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