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衢州市弘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370号
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639068559,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新栅路657号。
法定代表人:赵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霞,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弘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65869416W,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沟溪村439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弘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刚、叶丽霞,被告弘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起以10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上半年,被告弘玖公司(曾用名:衢州市玖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沟溪的大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年底完工。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市玖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棚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大棚款1311676元。除被告公司签章外,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志辉和现法定代表人***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大棚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2015年5月,经被告恳求和保证,原告帮被告更换了大棚薄膜,工程款为17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大棚款900000元、更换薄膜款170000元,合计1070000元,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志辉在对账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补贴未到位等为由,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弘玖公司答辩称,1.本案郑志辉的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2012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不仅有郑志辉的签字,还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签章,以此可推断出原告知道郑志辉是无权代表公司的。故,2016年的对账单上仅有郑志辉,当时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也知晓郑志辉无公司授权,因此不符合表见代理。郑志辉签字对账及承诺还款的事项不及于公司,仅是郑志辉个人行为,公司无需承担170000元更换薄膜的工程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应以交付工程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12年对账行为及法定代表人***支付400000元的行为均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故应当从***支付400000元的次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弘玖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4日,原名衢州市玖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更名为衢州市弘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上半年,被告将其位于沟溪的大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市玖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棚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大棚款1311676元。除被告公司签章外,郑志辉和***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郑志辉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故成诉争,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对账单、银行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2016年4月12日郑志辉签订的对账单效力是否及于被告;2.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1个焦点,被告认为郑志辉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故郑志辉的签字效力无法约束被告。本院认为,郑志辉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对账单效力可以约束被告,主要原因在于:(1)从郑志辉的身份分析,郑志辉系被告的投资人,一直担任被告的经理,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2)2012年9月20日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仅有郑志辉一人签字,其余都是签章;(3)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郑志辉的聊天记录中,郑志辉明确表示其代公司向原告道歉,对欠原告款项一直未提出异议,对数额未提出任何否定意见。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郑志辉有权代理被告签字确认,故郑志辉2016年4月12日签订对账单可以约束被告。对第2个焦点,被告主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应按***支付400000元的次日即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提出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系指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不能得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即为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结论。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仅是双方对款项金额的确认,无法得出被告应支付款项具体时间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弘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000元并赔偿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12215元,由被告衢州市弘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桑桑
书记员徐懿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