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1民初5627号
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新栅路6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新路511号富园商务楼412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温室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连体大棚,后原告正常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计划书》,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4月25日前仍不付款的话,原告收回所建大棚,但无法拆除的基础设施及安装费、折旧费共346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到期后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温室工程合同书》、《付款计划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连体大棚,面积36685平方米,单价75元/平方米,总价2751375元,工程总工期为进场后120天,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预付款,于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进度款,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5%进度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大棚安装工程。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书》一份(甲方即为被告,乙方即为原告),约定:“甲方与乙方原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GLP-832连体大棚材料施工合同,由于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致使工程一直无法进行施工(部分材料已安装)。现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4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整工程款,如果甲方超期未付款给乙方,乙方收回所建部分大棚全部拆回,水泥基础无法拆除的按当时价格折算成人民币10万元整、安装费30000平方*5元/平米=150000元,折旧费:30000平方*40元/平米=1200000元*8%=96000元,合计人民币346000元整(叁拾肆万陆仟元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到期后仍未付款,原告将所建部分大棚全部拆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书》《付款计划书》依法有效,《付款计划书》对《温室工程合同书》的解除约定了条件,被告在《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按《付款计划书》将所建部分大棚全部拆回,即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温室工程合同书》,被告应按照《付款计划书》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4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4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损失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他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嘉善县天创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嘉兴天佑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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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