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5184号
原告:重庆宏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2幢1-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7497XH。
法定代表人:陈洪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男,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新势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增城大道69号8幢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W0Q1K。
法定代表人:欧国威,经理。
被告:**,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欧国威,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重庆宏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满机电公司)诉被告广州新势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势力公司)、**、欧国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势力公司、**、欧国威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满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新势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0 000元及利息(以24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 24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欧国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房地产地址: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大街X号XXXX房]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新势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形成购销合同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货款后,被告新势力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发货。经协商,原告与三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就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事宜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尚欠原告240 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势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陈述如下:第一,二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24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货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二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第二,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第三,被告**系被告新势力公司股东之一,且已经实缴公司入股金,不需要以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公司债务,因公司股东自身责任承担问题,在之前的协商中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只愿意协助偿还,但原告无权对被告**的房产进行拍卖,且不具备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欧国威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1月13日,原告宏满机电公司(甲方、债权人)、被告新势力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欧国威(丙方、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了298 800元货款,但乙方至今逾期没有发货,乙方根本违约,现乙方同意退还甲方的全部货款。还款金额298 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还款58 800元,余款于6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款40 000元。第一期于2月28日前支付,后续5期分别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完成。其中任何一期未足额按时支付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利息以24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于最后一期一次性付清利息,月息为0.5%。乙方将**名下的房产,房地产地址: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大街X号XXXX房]作为还款的抵押,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付违约责任,赔付甲方双倍欠款及利息。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案涉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新势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承担偿还欠付货款、利息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新势力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24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4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上述金额之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240 000元加上以借款本金24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金额之和的双倍)。
被告**、欧国威自愿为被告新势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对担保期限的约定,现原告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欧国威应当对被告新势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提供的名下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新势力公司、**、欧国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势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0 000元及利息(以24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4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但上述金额之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240 000元加上以借款本金24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金额之和的双倍);
二、被告**、欧国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宏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大街X号XXXX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宏满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22元,减半收取2870.61元,由被告广州新势力科技有限公司、**、欧国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强强
书 记 员 黄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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