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03民初43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福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甘棠大道108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59191411E。
法定代表人:高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创,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4347043U。
法定代表人:董德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武汉福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创公司)、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郭丽双,福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创均到庭参加诉讼,中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创公司、中核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共计570660元。事实和理由: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关于白塘路项目梁场的建设、箱梁的预制工程的业主,也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出去。即中核公司依法中标了该项目的承包。作为中标者的中核公司在中标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福创公司,并由福创公司与**之间签订了该项目的劳务班组合同。2017年2月6日,**与福创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6个月(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工资的付款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款按监理和业主最终审核认可进度的70%支付。”之后的施工期间,由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月6日,中间又因为福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提供所需的施工设备及材料,导致**为代表的45名农民工于2017年8月15日正式完成所约定的工序。2017年8月15日,**在完成所有的工序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付给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也正因为完成了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后续程序才可以继续进行。之后,经**与福创公司的初步结算,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共计拖欠**劳务费2334368元左右,但截止至工程竣工之日,只向**支付95万元。**无奈之下,于2107年8月25日向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信访,即截止2017年8月25日,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还拖欠**为代表的45人工资款项120万元左右,**代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支付给各工人的工资184368元(该事实**向法院提供各民工工资款发放的情况为证),合计还有1384368元未付。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的信访之后,对**与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再次进行结算与沟通。最后由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答复意见书:由中核公司于2107年8月30日向**支付了部分工资470869元,9月10日向**支付部分工资180000元,合计650869元。剩余有异议部分工程量等工程完工之后给予工程量核定。但事实上,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8月15日就已经完工,剩下的工程均已经交付使用,换句话说只有**这道工序完结,该工程才可以进继续进行下一道,因此,对于剩下的款项733499元(1384368万元-650869元),应当由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归还。年关将至,**为代表的45名农民工均需要该工资回家过年,但**多次与向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追讨,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均没有理会。综上,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以**为代表的45名农民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经过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核实,双方之间相差的款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劳务的包干费38万元,以及工资的包干费7万元。经过2018年年底中核公司和福创公司再支付部分的劳务费后,工人工资还剩的120660元,在此基础上的数字相加,得出的金额为570660元。
福创公司辩称,事实与**所述有较大差别。首先,福创公司于2107年1月3日梁场建设施工,**的弟弟罗人聪想为**争取该项目的施工权,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能完成304片箱梁共计11200立方混凝土的施工任务,并与罗人聪签订协议框架,福创公司与**的合同就是在此协议框架内签订的。**也于2107年1月10日前接替原班组进场施工,并承诺合同要求完成11200方的任务;其次,**不按实际情况结算,导致结算金额出入较大。完成的工作量多少应该以项目部核算的为基础,由于项目部一直不与福创公司结算,福创公司多次要求**初步结算(福创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发律师函,但没有理睬),但**一直不合作,直到现在福创公司没有收到**初步计算的工作量的情况;再次,由于项目部在支付进度款方面不按规定先打到福创公司账户上(税票已开),而是要求福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每次都是以借支的方式进行,且资金不经福创公司之手,福创公司管理人员只是班组领款的证明人,项目部直接与班组付款导致福创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严重超支。项目部直接支付给**1650952元(单据在项目部,附领款复印件),**在福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处借款发放劳务费739939元,项目部和福创公司共计支付**金额2390891元,福创公司超额支付68243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尤为重视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问题。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诉求的劳务费733499元系以**为代表的45名农民工工人的工资,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尚有十人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因本案涉及上述多名农民工工资,**虽以替工人讨要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未提交上述多名农民工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证据显示其系上述农民工共同推选的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起诉讨要上述工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3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永洲
人民陪审员 卞映征
人民陪审员 李 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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