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1966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4347043U,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265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滢,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730C,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三山镇金园路1号(三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辰公司)、福建省长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双、被告***、被告中核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滢、被告长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周、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劳务费4288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判令中核华辰公司、长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核华辰公司、长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关于白塘路项目梁场的建设、箱梁的预制工程的业主,也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出去,中核华辰公司依法中标了该项目的承包,作为中标者的中核华辰公司又将案涉栓基违法发包给长鸿公司,长鸿公司又违法分包给***,随后***雇佣包括***在内的大量农民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关于栓基的部分。2016年9月30日,***与***结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还拖欠***劳务费57884元。2016年农历年底,***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15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欠***劳务费是事实,***诉求的劳务费欠款数额是正确的,因为工地现在是亏损的状态,其经济困难,所以至今没有付款。

中核华辰公司辩称,1.***主张其参与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将任何工程分包给***施工,***主张***承包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提供的《欠款单》是否是***所写,其不清楚,《欠款单》中所载的“桩基施工款”与***主张的劳务费用是不同性质的两种款项,《欠款单》也无法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实其与***参与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自认受雇于***,***才是劳务关系的相对人,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并非雇佣关系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依法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3.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核华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核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兴公司)依法将涉案桩基工程专业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长鸿公司施工,中核华辰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中核华兴公司与长鸿公司明确约定由长鸿公司负责组织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人员,并承担工人工资发放等相应责任,与中核华辰公司无关。***主张中核华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4.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连带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欠款的适用情形,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本案中***自认是***雇佣的工人,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要件,***主张的是劳务费用,也并非工程欠款,该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长鸿公司辩称,***是实际施工者也是***的雇主,且欠款单出具人也是***,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由***承担付款义务。且其已向***基本付清了工程款,尚有50563元未付清,所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核华辰公司对***提供的欠款单、(2018)闽0303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款单未加盖中核华辰公司公章,无法证实该欠款单与白塘路项目有关,且上述裁定书未就工程施工单位进行事实认定,无法证明***的主张;长鸿公司对***提供的(2018)闽0303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录音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裁定书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录音的通话内容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话内容不涉及长鸿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出具的欠款单原件已由双方确认,***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款单、通话录音能够佐证***与***间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采信;(2018)闽0303民初43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中核华辰公司提供的中核华兴公司与长鸿公司签订的《白塘路建设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实际是中核华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核华辰公司确认中核华兴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且长鸿公司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莆田市白塘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中核华辰公司。2015年4月4日,中核华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核华兴公司与长鸿公司签订《白塘路建设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中核华兴公司指定的工程量分包给长鸿公司。2015年9月20日,长鸿公司与***签订《白塘路建设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长鸿公司指定的工程量分包给***。***受雇于***,并提供上述工程施工劳务。2016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欠***施工款57884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收执。出具《欠款单》后,***仅还款15000元,剩余欠款42884元经***催讨,***拒不支付。因***的违约行为,***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核华兴公司与长鸿公司签订的《白塘路建设工程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由中核华辰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中核华辰公司与长鸿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未付清,所欠工程款金额大于***主张的劳务费42884元。长鸿公司尚有50563元工程款未支付给***。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另一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出具、***收执的一份《欠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提供劳动,***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在案涉桩基工程结束后,经***多次催讨仍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偿还剩余工资428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与长鸿公司、中核华辰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与***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由长鸿公司、中核华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欠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的行政规章,属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解决劳资争议的规范性文件。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主张长鸿公司、中核华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428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晓珍

人民陪审员  林国章

人民陪审员  佘志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欣

书 记 员  蔡雅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