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肖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克**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恒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祥瑞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祥瑞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仅以祥瑞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认定祥瑞源公司向东恒公司履行了560400元的供货义务,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仅以祥瑞源公司提供的虚假提货单和销售发货单即认定祥瑞源公司向东恒公司供应水泥839吨,未对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即判定东恒公司欠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祥瑞源公司提交的21张提货单和销售发货单中,12张票据为祥瑞源公司自己的提货单,只能证明祥瑞源公司向水泥厂购买了水泥,不能证明祥瑞源公司向东恒公司供给了水泥;其它9张票据均为案外的其他公司购买水泥的票据,发货人与收货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均系祥瑞源公司用于混淆事实出具的虚假证据。其次,根据祥瑞源公司与东恒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的约定,水泥的含税单价为500元/吨,假设12张祥瑞源公司购买的水泥销售给了祥瑞源公司,根据票据载明的吨数479吨计算,总货款为239500元,则东恒公司超付货款209700元;假设该21张票据载明的货物均销售给了东恒公司,根据票据载明的吨数839吨计算,总货款为419500元,则东恒公司超付货款29700元。原审判决未严格审查证据,未对货款支付情况进行查明。最后,祥瑞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并未经过东恒公司的确认,没有加盖东恒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东恒公司雇佣的职员签字,在销售单上签字的“阎国升”也并非东恒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东恒公司,该销售单不能证明货物系东恒公司工地使用。祥瑞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和销售发货单无法证明向东恒公司供货共计560400元的事实。三、本案系祥瑞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东恒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首先,东恒公司与祥瑞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祥瑞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项目工地上的人员恶意串通虚增货款。但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罗强波欠付东恒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14万元,罗强波等人与东恒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罗强波等人在原审中对其不利事实的陈述以及对祥瑞源公司趋向性的证言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采纳罗强波等人的证言,属证据审查不严。其次,祥瑞源公司所述向东恒公司供货839吨水泥明显不符合事实,超出涉案工程的实际水泥用量一倍之多,本案明显存在祥瑞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增货款的情形。因此,本案系祥瑞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东恒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恒公司与祥瑞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祥瑞源公司向法庭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由东恒公司项目工地材料员阎国升签字确认的21张供货单据,用于证明祥瑞源公司向东恒公司出售水泥并实际交付的证据。现东恒公司申请再称阎国升并非其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东恒公司,该销售单不能证明货物系东恒公司工地使用。经查,东恒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可以证明该公司材料员系他人的证据,且东恒公司多次向祥瑞源公司支付货款449200元时,并未对阎国升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提出异议,故东恒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东恒公司向祥瑞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东恒公司申请再审称祥瑞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东恒公司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东恒公司并未向法庭提祥瑞源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故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东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东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努尔·赛力克江